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5號
SLDM,110,審訴,25,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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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雄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3 行所載「303 巷1 號」應更正為「30 3 巷3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楊智雄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



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 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 之拘束,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 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 月17日臺89內營 字第8983373 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依內 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 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 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又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 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 編號1 廢木材(板、屑)、編號2 廢玻璃屑、編號3 廢鐵、 編號4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5 廢塑膠、 編號6 廢橡膠、編號7 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 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 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 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 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 分之15。再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 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 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 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經被告傾倒棄置、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 、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堪認定。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就所謂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 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4.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許可,將其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 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 棄置於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上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 ,至為明確。是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雜物堆置 在上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其中 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被告自108 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一密切 時間及同一空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及竊佔行為, 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 產生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個人雜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上之行為,固有 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或經收納於袋內,或 係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對外散布,亦不會滲入土 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依 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對外取得任何報酬, 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 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隨意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貪圖一己之便,竊佔他人 土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污染之危 害性、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打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 萬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3號
被 告 楊智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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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8 年 12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接續犯意, 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建號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及該建物所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號、306-1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 阿昭、李傳興陳元松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吳陳麗玉、陳秀琴等人同意,即將其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



產出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廢棄物及楊智雄 所有之雜物,堆置於該屋內及坐落土地上。嗣李傳興等人察 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昭李傳興陳元松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吳陳麗玉、陳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 │中之供述 │文件,擅自將從事拆除建物│
│ │ │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破碎│
│ │ │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廢棄│
│ │ │物及楊智雄所有之雜物堆置│
│ │ │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傳興於偵│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
│ │查中證述 │擅自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
├──┼───────────┼────────────┤
│3 │告訴人李阿昭陳元松、│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
│ │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擅自堆置廢棄物等物之事實│
│ │、陳元興吳陳麗玉、陳│。 │
│ │秀琴指訴(由告訴代理人│ │
│ │高寶卿蔡明峰代理) │ │
├──┼───────────┼────────────┤
│4 │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影像│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
│ │ │擅自堆置廢棄物等物之事實│
│ │ │。 │
├──┼───────────┼────────────┤
│5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3 小│證明上開房屋、土地為告訴│
│ │段100 建號建物謄本、臺│人李阿昭李傳興陳元松
│ │北市大同區延平段3 小段│、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
│ │306號、306-1號土地謄本│、陳元興吳陳麗玉、陳秀│
│ │ │琴等人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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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