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3號
SLDM,110,審簡,4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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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朕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朕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朕安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陳鏡輝積欠薪資未發且態度不佳,心 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前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案過程中,亦受有面部、右手、右下肢等處擦傷之傷害、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告訴 人拒絕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 年10月7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目前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領有臺 北市低收入戶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50號
被 告 鄭朕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朕安受雇於陳鏡輝所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 巷 附近之水電工廠,嗣在民國109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5分許 ,因認陳鏡輝未即時支付薪資而心生不滿後,乃基於傷害犯 意,在該工廠徒手毆打之,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擦 傷、顏面多處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 臼齒、左上側門齒、右下犬齒、左小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牙 鬆動、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 膝擦挫傷、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陳鏡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朕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鏡 輝指訴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宛 臻
附錄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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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