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四、七六八、五六○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經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其涉嫌逃漏稅捐,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因不諳稅法未開立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云云,向被告補報七十五年度營業收入二○、○○○、○○○元,並補繳應納稅款,惟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撤回。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本年度確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且所漏報數額尚高於其補申報金額,乃依其補申報金額重行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四、七五一、五一○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四七五、一五一元,發單補徵其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七、五一五元。原告不服,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當年度營業收入二千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在案,嗣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逃漏稅捐,並經該署將該案移由該管稽徵機關,被告查核,然原告於該署移案前向被告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後因原告發現補申報之營業收入有誤,向被告申請撤回,然被告並無查明實情及確切違章證據,既不知漏銷對象,亦不知漏銷商品情形下,卻以原告申請撤回之自動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千萬元推定為原告之漏報營業收入,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訴訟、再訴願均遭駁回。二、次查訴願、再訴願機關皆以原告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唯查被告於查定原告所漏營業收入二千萬元之時,並無查得具體事證,亦是依推測核定,而就稽徵機關而言,本是稅務管轄機關,不但具專業知識,且具專業人才尚且無法查得具體事證,憑以核定,僅是推測核定,如今反責原告因無法舉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而予以駁回訴願,叫黎民百姓,如何心服呢﹖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實屬失當,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㈡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原經申報核定為四、七五一、五一○元,嗣因經人檢舉逃漏稅捐,案經本局查核後以其漏報營業收入二○、○○○、○○○元,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二四、七五一、五一○元,並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二、四七五、一五一元。原告於本訴狀中復執本局核定其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二○、○○○、○○○元,並無具體事證,僅憑推測即核定其漏報上述收入云云,惟查依據檢舉所附原告私載之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與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渠等支票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份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甲○○四八一六-二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張子翼第一三九二號帳戶,再經函請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結果,確包括原告之銷貨、私人借貸、權鑛公司收入,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帳戶,但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銷貨收入在內足堪認定,又查於私人借貸往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補具有關私人財務借貸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應足夠認列私人借貸往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附卷可稽,並非原告所稱僅憑臆測,即推定其漏報營業收入,是本局依其補申報金額二○、○○○、○○○元併計營業收入課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基上論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七六八、五六○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經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其涉嫌逃漏稅捐,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其因不諳稅法未開立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云云,向被告補報七十五年度營業收入二○、○○○、○○○元,並補繳應納稅款,惟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撤回。案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本年度確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且所漏報數額尚高於其補申報金額,乃依其補申報金額重行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四、七五一、五一○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為二、四七五、一五一元,發單補徵其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七、五一五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以其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度營業稅部分,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中,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意旨,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八十年九月四日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原告涉嫌逃漏稅捐,原告隨即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補申報營業收入二○、○○○、○○○元,雖嗣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申請撤回補申報收入,惟依據檢舉所附原告私載銷貨所收支票及收入與支出傳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逐筆函請各金融機關提供渠等發票人姓名、地址以及支票兌領人結果,該等收入大部分係存入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四八一六-二號原告代表人甲○○帳戶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第一三九二號張子翼(原告之經理)帳戶,再經函請支票發票人說明渠等支票支付性質結果,確包括原告之銷貨、私人借貸及權鑛公司收入,則此二帳戶,雖非原告之帳戶,但其存款收入確含有原告之銷貨收入在內足堪認定;又原告私人借貸往來部分,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其補具有關私人財務往來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能舉證,且若將在該二帳戶之存款收入額減去權鑛公司申報額後,餘額較原告補申報之營業收入為多,已足夠認列私人借貸往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書可稽,是原核定依其補申報金額二○、○○○、○○○元併計入營業收入課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經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有關漏稅部分檢察署將檢舉資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被告查辦;被告再將有關漏報銷售額資料移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惟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該處所屬小港分處補繳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度漏報銷售額之稅額計營業稅二、八七○、○○○元、教育捐三○、○○○元(其中七十四年銷售額一五、○○○、○○○元,營業稅九○、○○○元、教育捐二二、五○○元,七十五年銷售額二○、○○○、○○○元、營業稅七八○、○○○元、教育捐七、五○○元、七十六年銷售額一五、○○○、○○○元、營業稅七五○、○○○元,七十七年銷售額二○、○○○、○○○元、營業稅一、○○○、○○○元,七十八年銷售額五、○○○、○○○元,營業稅二五○、○○○元)在案。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本案係屬漏稅案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乃依查得資料及原告補報之銷售額資料,併予審理,認定原告漏報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之銷售額共七五、○○○、○○○元,逃漏營業稅二、八七○、○○○元,乃核定原告營業稅二、八七○、○○○元、教育捐三○、○○○元(因原告業已補報繳稅款在案,爰只發給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均於規定期間依限申報營業稅,且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移送偵辦刑責之標準,乃重行以核課期間為五年,重新核算其漏報銷售額為七十六年二、○一三、六九九元,七十七年二○、○○○、○○○元,七十八年五、○○○、○○○元共二七、○一三、六九九元,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六八五元。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查本件原告漏報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銷售額,相關補徵營業稅部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稽法字第○二○五三五號函原核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有原處分卷附該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五九六九四號函說明三可稽。原告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上開補徵營業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高市稽法字第○八五二九八號復查決定書,核定本件相關補徵營業稅部分之核課期間為五年,有該決定書影本理由七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七十五年漏報銷售額二○、○○○、○○○元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免予補徵,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未據敍明,原告依同一漏稅事實,即七十五年漏報銷售額二○、○○○、○○○元,其補徵營業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免予補徵,而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應認為尚未逾核課期間而仍應予補徵之理由,遽予核課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理由雖不足採,惟經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原處分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應予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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