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6號
SLDM,110,審原簡,6,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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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32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41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證據「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9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證 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已修 正,並增訂第35條之1 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民國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 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8日偵結並提起



公訴,迄至109 年9 月24日始行繫屬本院,是本案自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於107 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犯嫌張海璇所購入云云,然 張海璇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依卷存事證應 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13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66 22號函及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 檢驗之結果,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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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