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9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林東生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 定,於102 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4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6 月 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9 月8 日)。又因⑦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緝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計3 罪)、7 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9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3 月19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 一至二執行案,於108 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2日,而自109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迄 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雖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 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9 月8 日,是被告雖於起訴書所示時 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再犯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仍未全 數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入監前為泥水工、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
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