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45號
SLDM,110,審交簡,4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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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94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威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莊威順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威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 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因酒後駕車自摔,但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 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74號
被 告 莊威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淡水區後洲子1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威順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 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9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 1 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因於109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1 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淡金路5 段與北五線路口,自摔於該處。嗣經警據報到場後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莊威順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於109 年6 月12│
│ │查中之供述 │ 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新│
│ │ │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5 段與│
│ │ │ 北五線路口,發生自摔車│
│ │ │ 禍之事實。 │
│ │ │2.證明警方有為被告進行吐│
│ │ │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測得│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0.89毫克之事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
│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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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