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39號
SLDM,110,審交簡,39,202102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453 號、第123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春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邱春水於109 年5 月1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 萬7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3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707 公克,純質淨重9.02 96公克)」、「竟疏未注意行向而逆向(西向東方向)行駛 ,即撞及百齡橋往士林第4 支燈桿處水泥分隔島後,再碰撞 由吳佩玲駕駛、由百齡橋往士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P-0030號)自用小客車」、「吳佩玲 受有左膝、左前臂擦挫傷,右膝、右小腿鈍挫傷(起訴書誤 載為右小腿鈍傷),右小腿瘀傷、頭部鈍挫傷併頸椎拉扭傷 等傷害」、「金筠軒受有頸椎鈍挫傷、左胸壁及右膝鈍挫傷 (起訴書誤載為右鈍挫傷)、下排門齒斷裂等傷害」、「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鏟管3 支、吸管 8 支、夾鏈袋1 批(起訴書誤載為夾袋1 批)及磅秤2 台等 物,並於肇事車輛內採獲菸蒂1 枝,復經送鑑驗後發覺與邱 春水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 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被告被訴持有毒品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又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佩玲、賴榮宏



賴志杰金筠軒及被害人賴志嘉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