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于軒
被 告 戴諺麒
法定代理人 戴惠凌
戴龍成
被 告 朱慧靜
法定代理人 朱曉齡
被 告 林聖貿
高偉哲
龔逸偉
章偉傑
彭有圖
謝逸皓
藍佳靜
沈宥均
許芷瑄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之所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第一審之審理程序 業已終結,無從併予審判,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之刑事判決 是否上訴,則在未定之天,即刑事訴訟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 ,無從知悉,則能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自難預料,故 規定於此期間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俾免程序之浪費,然 刑事訴訟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 第二審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本件被告謝逸皓、藍佳靜、沈宥均、許芷瑄部分,本院已 於109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被告朱慧靜、龔逸偉、章偉傑 、戴諺麒、高偉哲、林聖貿、彭有圖部分,本院已於109 年 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 109 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109 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章戳等可資佐 證,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人就本案 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楊君正、李麗娟部分,因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被告楊君正、李麗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俟到案後始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