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賢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收受一則可代為 申辦銀行貸款之簡訊,即依其上記載電話聯繫,而輾轉以LI 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翊翔」之成年男 子取得聯絡,表示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俾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供申核貸款,而林宗賢乃成年有金 融相關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明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 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 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109 年4 月15日下午9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懷治店,依「徐翊翔」 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等5 個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徐翊翔」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敦化店,由「徐翊翔」所指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李東華」領取收受,並以LINE 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徐翊翔」,供「徐翊翔」或其
他受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出詐騙被害人 匯款之帳戶。後「徐翊翔」或其他受取林宗賢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英 、顏錦英、林秀華、林經涇、陳柔妃、黃薇馨、劉先恩,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林宗賢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顏錦英、林秀華、林經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宗賢及辯護人雖對於第一銀行就本院函查所回覆之10 9 年10月16日一總營管字第10900119502 號函(見本院卷第 105 頁),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2 頁)云云。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既係就 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函查所為之回函,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依上規定,乃為傳聞證據排除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可 採。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3 至3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對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所有, 並於前揭時、地,依「徐翊翔」之指示,將該等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徐翊翔」所指定之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敦化店,由「徐翊翔」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徐翊翔」等事實,坦 認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
見偵卷第63至67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87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99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徐翊翔」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21 至131 頁)、被告手 機內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附卷足 憑;又被告對於「徐翊翔」或其他受取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人,於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董淑英、顏錦英、林秀華、林經涇、陳柔妃、黃薇馨、 劉先恩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被告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遭人提領殆盡等情,並不否認,且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顏錦英、林秀華、林經涇、被害人董淑英、陳柔 妃、黃薇馨、劉先恩等人指訴綦詳(卷頁詳附表)外,復有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 均詳附表)在卷可稽,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宗賢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當時我失業,手頭缺錢,有人傳手機貸款簡訊給我,說 可以幫我包裝財力後向銀行貸款,要我提供帳戶並將提款卡 給他們提錢用,會去做資金進出,我因欠房東錢,再不繳就 要搬家,走頭無路,無法正常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才會誤 信詐騙集團的宣傳,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相信對方是收取服務費為營業方式之正常貸款公司,為解 決急迫之經濟困境,選擇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製造假金流俾有機會向銀行申貸成功,被告如非要貸款而 係有幫助故意,實不會直問何時簽約、完成貸款,且被告亦 不會於109 年4 月24日接到查獲車手之通知,即刻掛失提款 卡及向警方報案,被告同屬遭詐之對象,自無幫助詐欺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 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
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 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 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 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本件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依 其供述:「徐翊翔」說要幫我包裝資金流向,帳戶有正常的
金流,要我提供5 個帳戶提款卡,說會有錢存進來再把錢領 走(見偵卷第271 、273 頁)、對方說可幫我包裝財力後向 銀行貸款,我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見本院卷第 215 頁)、我本身是學法律的,在銀行及銀行委外之民間公 司從事過催收工作,前後有7 、8 年(見本院卷第215 、31 5 頁)、交付帳戶後,我無法控制對方任意使用我的帳戶, 也無法控制對方不法使用我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2 頁)等 語,是被告曾經從事金融機構貸款催收之相關工作,且有使 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又依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自88年起一直從事法務工作,且 多在金融相關機構任職,案發時無業之期間,僅有月餘,並 非長期失業之人士,亦認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並供承:我 在銀行領錢時,有看過銀行貼在大廳關於勿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之標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等語,則其已難諉稱對於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 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提供帳戶為收取及提領、轉出款項 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緝之效果等節,無所預 見或認識;且依被告所述(見偵卷第273 、275 頁),其委 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 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以供徵信之用,亦 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應有之 必要流程,況且被告亦供稱:依我之前經驗要3 個月至半年 以上的薪轉,銀行才會相信我可以支付貸款(見本院卷第21 5 頁)等語,則被告顯然亦明知帳戶內縱使在短時間內有多 次存、提金流,並不能使銀行置信其有足夠之財力或還款能 力,自無所謂包裝財力可言;而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他們是 藏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藏鴻公司),我上網有GOOGLE 到這家公司(見本院卷第215 頁)云云,而經本院上網查詢 ,雖確實有此公司,有該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見本院卷 第195 、197 頁)在卷可稽,然該網站網頁上亦有網路「免 費諮詢」之管道,卻未見被告向之查詢,其雖辯稱:我只有 看到公司登記資料、名稱、負責人、地址,沒有網頁,該網 頁可能是之後才有的(見本院卷第323 頁)云云,然該網頁 上已經載明「2019」(即民國108 年,見本院卷第197 頁) ,被告當時實無不能尋得該網站之理,縱其所辯未尋得該官 方網站屬實,其既已能GOOGLE得知該公司之地址,顯亦無不 能前往實地查詢確認之理,況且依被告與「徐翊翔」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頁),於被告寄送本案
金融帳戶予「徐翊翔」之前,已見有「(徐翊翔:)我們羅 小姐會跟你約地方簽約」、「(被告:)不是去藏弘(按為 「鴻」之誤)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簽約哦」、「(徐翊翔:) 不一定」等情,而被告併供承:我不知道「徐翊翔」是否為 藏鴻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他和藏鴻公司的關係(見本院卷第 317 頁)等語,顯然自稱「徐翊翔」之人究否確能尋由藏鴻 公司代辦銀行貸款,正常之一般人均已足生懷疑,難以確信 對方即非不法之徒,然被告卻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 、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 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 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 可為其貸款,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 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 能力及曾有金融相關工作與社會經驗,豈能毫無懷疑,即任 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此等陌生人之 理;併參諸其供稱:「(檢察官問:你知道把帳戶交給陌生 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你只是因為急迫缺錢也知道這是違 法有問題,不是正常流程?)我是走投無路,才會依他們說 去做,否則我怎麼借得到這筆錢」(見偵卷第275 、277 頁 )、「(檢察官問:你走投無路,你已經知道有問題,你還 是因為走投無路不得不把帳戶交出去?)因為我沒有其他辦 法了,我知道銀行若沒有包裝公司幫我包裝裡面有存款,有 足夠的資力可以交付款項,我真的沒有其他路可走,因為親 戚都不借」(見偵卷第277 頁)、我是被逼急所以走代辦公 司模式(見本院卷第317 頁)等語,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 貸款即可,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萬一遭不法使 用亦在所不惜,就其如此「姑且一試再說」之「賭徒」心態 以觀,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與辯護人所辯因欲 申辦貸款受詐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接到查獲車手之通知,即刻掛 失提款卡及向警方報案等節,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7頁)及 報案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109 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91014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見本院卷第85頁)、合庫銀行長安分行109 年10月27 日合金長安字第1090003514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 8310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
按,而第一銀行109 年10月16日一總營管字第10900119502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雖覆稱:被告於本行無掛失紀錄 等云,惟參諸被告供稱:我於109 年4 月24日下午11時25分 經玉山銀行通知查獲詐欺車手,我就先行掛失我的5 張提款 卡(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語,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早在 109 年4 月24日下午9 時22分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卷第99至101 頁)在卷可稽,併衡諸被告係1 次交 付5 個帳戶提款卡予「徐翊翔」,案發後如欲掛失,實無不 一併掛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是上開覆函仍不能 排除被告有致電掛失,惟因已列警示帳戶故無掛失紀錄之可 能。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當時,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依前揭事證,既 足使本院確信認定如上,則被告嗣後之掛失、報案等作為,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取 本案郵局帳戶掛失資料(見本院卷第314 、315 頁)云云, 然被告縱使有此帳戶之掛失作為,既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 定,如前所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 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林宗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殆盡,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 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云云。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 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 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 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 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 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徐翊翔 」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詐欺使用,嗣後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匯 入詐欺贓款,遭「徐翊翔」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提領後,雖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是其上開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 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 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02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1 次交付5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 個幫 助行為,使告訴人顏錦英、林秀華、林經涇、被害人董淑英
、陳柔妃、黃薇馨、劉先恩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 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 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1 次交付5 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短時間內即能行詐 多達7 人,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56萬6,289 元之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差,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未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和父親同住,及曾從事金融機構貸款催收相關工作7 、8 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 告緩刑之條件,然其對於本案犯行矢口否認,尚未見有悔意 ,且被告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均未有和解,併斟酌政府已一 再宣令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陌生之人使用,俾免遭 不法使用,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及媒體不斷報導,而被告 猶存姑且僥倖之心,不尋正當解決管道而任意為之,應有警 惕之必要,尚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併為緩刑 之諭知,爰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宗賢供稱:我提供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沒 有代價(見偵卷第11頁)等語,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顏錦 英、林秀華、林經涇、被害人董淑英、陳柔妃、黃薇馨、劉 先恩等人,詐得共計56萬6,289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提領 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 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證據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帳戶 │ │新臺幣) │ │
│ │ │ │ │/地點或│ │ │ │ │ │
│ │ │ │ │方式 │ │ │ │ │ │
├─┼────┼────┼────┼────┼─────┼────┼─────┼─────┼──────────────────┤
│1 │董淑英(│109 年4 │詐騙集團│109 年4 │5萬元 │本案第一│109 年4 月│2萬元 │1.被害人董淑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
│ │未提告)│月21日下│成員撥打│月22日中│ │銀行帳戶│22日中午12│ │ 39至40頁)。 │
│ │ │午7 時許│電話予董│午12時25│ │ │時33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淑英,佯│分許/臺│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 │ │ │稱為其大│中市南區│ │ │109 年4 月│2萬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姊,因需│忠明南路│ │ │22日中午12│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錢孔急而│789 號合│ │ │時34分 │ │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 、175 、 │
│ │ │ │借款,致│庫銀行南│ │ ├─────┼─────┤ 163 、173 頁)。 │
│ │ │ │董淑英陷│台中分行│ │ │109 年4 月│9,000元 │3.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害│
│ │ │ │於錯誤,│,臨櫃匯│ │ │22日中午12│ │ 人董淑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 │ │ │依其指示│款 │ │ │時36分 │ │ (見偵卷第165 至171 頁)。 │
│ │ │ │匯款。 │ │ │ │ │ │4.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
│ │ │ │ │ │ │ │ │ │ 、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
│ │ │ │ │ │ │ │ │ │ 59、65至71、81、83頁)。 │
├─┼────┼────┼────┼────┼─────┼────┼─────┼─────┼──────────────────┤
│2 │顏錦英(│109 年4 │詐騙集團│109 年4 │5萬元 │本案第一│109 年4 月│2萬元 │1.告訴人顏錦英於警、偵之陳述(見偵卷│
│ │提告) │月22日中│成員撥打│月22日中│ │銀行帳戶│22日下午1 │ │ 第49至53、269 、27 1頁)。 │
│ │ │午12時許│電話予顏│午12時46│ │ │時15分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
│ │ │ │錦英,佯│分許/臺│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稱為其友│北市中山│ │ │109 年4 月│2萬元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
│ │ │ │人,因需│區復興南│ │ │22日下午1 │ │ 19 9至205 頁) │
│ │ │ │錢孔急而│路1 段36│ │ │時16分 │ │3.第一銀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 │ │ │借款,致│之10號第│ │ ├─────┼─────┤ 託書(證明聯)、手機APP 交易明細、│
│ │ │ │顏錦英陷│一銀行復│ │ │109 年4 月│1萬元 │ 告訴人顏錦英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告│
│ │ │ │於錯誤,│興分行,│ │ │22日下午1 │ │ 訴人顏錦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 │ │ │依其指示│臨櫃匯款│ │ │時21分 │ │ 錄(見偵卷第207 、20 │
│ │ │ │匯款。 ├────┼─────┼────┼─────┼─────┤ 9、213 、215 、229 、211 、217 至 │
│ │ │ │ │109 年4 │5萬元 │本案合庫│109 年4 月│3萬元 │ 227 頁)。 │
│ │ │ │ │月22日下│ │銀行帳戶│22日下午3 │ │4.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
│ │ │ │ │午3 時15│ │ │時15分後某│ │ 、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
│ │ │ │ │分許/臺│ │ │時 │ │ 59、65至71、83頁)。 │
│ │ │ │ │北市大安│ │ ├─────┼─────┤5.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開戶│
│ │ │ │ │區忠孝東│ │ │109 年4 月│2萬元 │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本院│
│ │ │ │ │路3 段21│ │ │22日下午3 │ │ 卷第95、93頁)。 │
│ │ │ │ │5 號台北│ │ │時15分後某│ │ │
│ │ │ │ │富邦銀行│ │ │時 │ │ │
│ │ │ │ │懷生分行│ │ │ │ │ │
│ │ │ │ │,臨櫃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5萬5,000元│本案合庫│109 年4 月│3萬元 │ │
│ │ │ │ │月23日上│ │銀行帳戶│23日上午11│ │ │
│ │ │ │ │午11時22│ │ │時22分後某│ │ │
│ │ │ │ │分許/網│ │ │時 │ │ │
│ │ │ │ │路銀行匯│ │ ├─────┼─────┤ │
│ │ │ │ │款 │ │ │109 年4 月│2萬元 │ │
│ │ │ │ │ │ │ │23日上午11│ │ │
│ │ │ │ │ │ │ │時22分後某│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4,000元 │ │
│ │ │ │ │ │ │ │23日上午11│ │ │
│ │ │ │ │ │ │ │時22分後某│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4 月│1,000元 │ │
│ │ │ │ │ │ │ │23日上午11│ │ │
│ │ │ │ │ │ │ │時22分後某│ │ │
│ │ │ │ │ │ │ │時 │ │ │
├─┼────┼────┼────┼────┼─────┼────┼─────┼─────┼──────────────────┤
│3 │林秀華(│109 年4 │詐騙集團│109 年4 │20萬元 │本案玉山│109 年4 月│5萬元 │1.告訴人林秀華於警、偵之陳述(見偵卷│
│ │提告) │月24日上│成員撥打│月24日上│ │銀行帳戶│24日中午12│ │ 第35至37、269 頁)。 │
│ │ │午9 時56│電話予林│午11時50│ │ │時54分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分許 │秀華,佯│分許/臺│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
│ │ │ │稱為其二│北市中山│ │ │109 年4 月│5萬元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嫂,因欠│區松江路│ │ │24日中午12│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