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學
林菁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13、4892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804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菁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學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 」、「阿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此部分共犯 不含林菁萍)及洗錢(此部分共犯包含林菁萍)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宗學於108 年11月20日依「阿東」指示,在臺北市 公館地區某處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經「阿東」告知該提款 卡之密碼使用;另該集團不明成員於108 年11月22日起,接 續撥打電話向黃金木佯稱為其外甥,因購買法拍屋需要借用 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黃金木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11月22日 12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李宗學依「阿東」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黃金木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4萬9000元)
。而於108 年11月22日、25日、26日,李宗學即將當日領得 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即提領金額1 %)後,接續交予與 該集團成員綽號「小泳」等人間亦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林菁 萍,由林菁萍依指示清點所收款項數額,並扣除自身報酬( 每日1000元或3000元)後,旋接續於當日再轉交予該集團不 明成員;另李宗學於108 年11月23日則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 扣除自身報酬後,交予該集團某不明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金木發 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李宗學、林菁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林菁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9頁、第179 至192 頁),且 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108 年11月26日提領明細、本案帳戶帳 務資料、108 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108 年11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化區農會108 年 11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以上見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 至27頁、第31至46頁、第49、53頁)、108 年11月25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11日台新作 文字第10908189號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見 109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44至46頁、第91至105 頁)、 本案帳戶108 年11月23日提領明細、108 年11月23日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09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卷第17、19 頁)等件(下合稱本案書證)附卷可稽,已足以認定李宗學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李宗學所為前開各犯 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菁萍固坦承於108 年11月22日、25日、26日,曾 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泳」成年人指示,向李宗學收取當
日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扣除李宗學報酬),並 經清點數額及扣除自身報酬(每日1000元或3000元)後,旋 於當日再轉交予其他不明人士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林菁萍是應徵遊樂場會計助理工 作,李宗學等開分員會把錢送過來,林菁萍負責數錢,再把 錢轉交給會計,以為經手款項是博奕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的錢,是被警察抓後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黃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 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 分別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李宗學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4萬9000元 )。而於108 年11月22日、25日、26日,李宗學即將當日 領得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即提領金額1 %)後,接續 交予林菁萍,由林菁萍依指示清點數額及扣除自身報酬( 每日1000元或3000元)後,旋接續於當日再轉交予該集團 不明成員;另李宗學於108 年11月23日則將當日領得詐欺 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交予該集團某不明成年女子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木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宗學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書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 洗錢行為。查李宗學等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李宗學負責提領
詐得款項,再將該現金款項層轉交付被告林菁萍等人,其 作用顯在於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以現金形式迂迴 透過車手不斷輾轉進行交付,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林菁萍既實際認知及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 ,已足認與李宗學、「小泳」等人間具有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至被告林菁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乃明定刑法第268 條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者,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應予防制之特定犯 罪。而林菁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面試後沒有固定工作 地點,都是聽「小泳」指示在臺北車站待命,如果他有li ne我,我再去找開分員,「小泳」有說遊樂場地點在板橋 ,但我沒去過,詳細地點我不清楚。我與李宗學見面的收 款地點1 次在松山區保齡球館,1 次在公館附近的1 個地 方,另1 個我忘記了;交款地點分別是松山保齡球場的第 二出口、公館的速食店、松山捷運旁的屈臣氏。我的工作 只要數錢後送給會計就好,每日快下班時,「小泳」會說 我當日可拿報酬數額,我就會從當日從開分員處取得款項 內自己扣除報酬,剩餘款項再交會計。我在被查獲前都不 知道會計、開分員等人的真實姓名等語,倘林菁萍應徵受 雇之遊樂場係單純從事合法娛樂事業,其顧客本無需將款 項匯入帳戶至遊樂場外進行兌換提領,又該遊樂場會計亦 可自行提領收受客戶款項,並無指示被告特意前往各不同 地點向開分員收款後再行轉交之必要;另林菁萍每日所獲 報酬除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外,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 雇主當面交付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由此足徵被告自述經 手博奕賭資之款項實非合法正當,且各開分員提領款項交 付林菁萍再轉交會計,其作用同在於將賭博犯罪贓款以現 金形式層轉交付互不相識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現無 從追查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甚明,是縱依林菁萍 所辯內容,其仍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猶否認洗錢犯行,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菁萍所為洗錢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李宗學與「阿祥」、「阿東」等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李宗學與該集團成員及林 菁萍就前開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李宗學所屬詐欺集團既持續以 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黃金木匯款,並用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則渠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聯 絡,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復均相同,當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 以一罪。而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移送併辦被告李宗學 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相同,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李宗學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李宗學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核被告林菁萍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林菁萍與李宗學、「小泳」等人就前開洗錢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林 菁萍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前開洗錢犯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復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而檢察官以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移送併辦林菁萍之有關洗錢 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 前開接續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林菁萍患有中度精神疾病,顯有受精神和 認知能力影響,至對所做行為之判斷力及控制力,有達於 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程度之虞,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並提出林菁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 查,林菁萍於109 年2 月17日警詢時,即陳明:這個車手 我知道,我記得他叫「宗學」,他也是開分員。李宗學於 108 年11月26日當天確實有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前把提領的錢給我,我沒有跟李宗學聯繫,都是「小泳」 在做聯繫的工作,我沒有參與對黃金木行騙的過程,那天 開分員只有徐翊真跟李宗學有給我錢,劉瑞貞沒有出現, 除了開分員外還有兩名會計,一個叫綽號叫「徐姐」,我 都將錢交給兩個會計小姐。我26日那天跟開分員收完錢後 大概30分鐘,就將錢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屈臣氏前交給會計,每次來的會計都不一樣,我把錢送 給會計後工作就完成。綽號「阿德」的是老闆,「小泳」 是總會計,負責指派工作,「小泳」下面有兩個會計小姐 ,負責跟我收錢,會計小姐再下一層就是我,負責收開分 員送來的錢。我是從報紙看到求職訊息,說湯姆熊遊樂場 在徵開分員,所以我去面試開分員,之後他們就直接叫我 去做會計助理等語,可見其清楚知悉求職過程、分工內容 及收取交付款項經過等節,並無因思覺失調症致生記憶不 清或錯亂之情。又經本院囑託林菁萍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林菁萍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 其智能落在正常智能範圍,其此次犯罪行為,並非出自於 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並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9 年11月18日基醫精字第10 9500799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 至143 頁),是被告所罹精神病症既與本案林菁萍所參 與之洗錢行為無直接關聯性,顯難認林菁萍參與洗錢行為 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近年罪犯為遮掩真 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 ,遂頻繁進行洗錢等犯罪行為,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 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詎被告猶任意接續參與 不明款項之收受交付,已難認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告訴人被害及遭 洗錢金額亦達50餘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 微,林菁萍復未曾坦認犯行,是本案既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 即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李宗學、林菁萍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貿 然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亦使檢 警無法查緝詐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參與程度,而李宗學於犯後已自白 所為知所悔悟,林菁萍則未能坦認犯行,另李宗學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需要 撫養父母及小孩;林菁萍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月薪約1 萬元,未婚,需要撫養父親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林菁萍經宣告罰金刑部 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 學、林菁萍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合計為5490 元、5000元(即李宗學部分為提領金額54萬9000元之1 % ;林菁萍部分為108 年11月22日、25日、26日曾領得2 次 1000元、1 次3000元),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前開報酬雖均未扣案,然此部 分款項既屬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而各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 產利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 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 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 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
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顯示,被告李宗學、林菁萍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 已將剩餘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二人 就其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渠等得自行支配處分 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林菁萍於108 年11月8 日起,經由網 路應徵而加入代號「阿東」、「小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而與「阿東」、「小泳 」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 實施本案詐騙告訴人黃金木等行為。因認林菁萍尚共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
(二)訊據被告林菁萍堅決否認知悉「小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並如前述辯稱以為經手現金是博奕賭博款項等語 。查李宗學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是11月18日於1111人力 公司開放履歷,之後就有1 位自稱里昂遊藝場的露經理致 電給我,並向我解釋他們是從事線上博弈,因為賭客需要 匯款換點數,所以我要去將款項領出給公司,隔天便有1 位自稱「阿祥」的人來我家向我面試後給我「阿東」的LI NE,所以我便加入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15
頁),核與證人徐翊真於警詢時所證情事相合(見109 年 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3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起始確係 藉由遊樂場名義招募吸收成員。就此參諸前開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乃載明測驗結果反應出林 菁萍有明顯的幻聽及妄想存在,思考不符現實,對現實情 境之覺察判斷能力有偏差,且其堅信自己所認知的內容。 雖林菁萍可陳述此次案情發生的原因及經過,但想法較為 僵化缺乏彈性,且易有答非所問現象,也難覺察事件中不 合理之處,現實判斷力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 是林菁萍之思考判斷既與一般人不同,且依本案證據資料 其僅負責向李宗學收取贓款轉交其餘共犯之洗錢中間階段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 領,自難謂其確得洞悉預見經手款項乃係「小泳」等人對 外行騙所得,而無從認定林菁萍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同具 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林菁萍僅就前開洗 錢犯行部分,與李宗學、「小泳」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難認林菁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然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嫌與被告所為前開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0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31 號移送併辦林菁萍有關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同因無從於本案併為審究,而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姿雯、林蔚宣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李宗學提領告訴人黃金木遭騙匯款之時地、金額)┌──┬─────┬────────────┬─────────┬──────┐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 │
├──┼─────┼────────────┼─────────┼──────┤
│一 │108 年11月│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10 │共15萬元 │當日領得款項│
│ │22日12時36│號OK超商台北景聯店等處 │ │嗣交予被告林│
│ │分至47分許│ │ │菁萍 │
├──┼─────┼────────────┼─────────┼──────┤
│二 │108 年11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共9 萬9000元 │當日領得款項│
│ │23日8 時48│128 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嗣交予某不明│
│ │分至51分許│等處 │ │成年女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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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 年11月│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共15萬元 │當日領得款項│
│ │25日15時20│261 號板信商銀文化分行、│ │嗣交予被告林│
│ │分至27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30│ │菁萍 │
│ │ │5 號統一超商百壽門市等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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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8 年11月│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50│共15萬元 │當日領得款項│
│ │26日9 時5 │巷1 號萊爾富港北店、臺北│ │嗣交予被告林│
│ │分至12分許│市○○區○○○路00號彰化│ │菁萍 │
│ │ │銀行五分埔分行等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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