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6號
SLDM,109,訴,536,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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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48
號、第7798號、第8775號、第8867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並無下列球賽或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段 」欄所示手段,在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佯欲販 賣所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該等不實訊息後,透過臉書即時通與 乙○○聯繫購票事宜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乙○○指定 之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藉此方式詐 得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㈡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地」 欄所示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發現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刊登之徵求球賽門票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即 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示手段,詐欺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臉書 即時通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購票事宜 後,均誤信乙○○確有門票可供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被害人即依乙○○要求,於「轉帳/ 繳費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乙○○指定之「轉入 帳戶/ 繳費代碼」欄所示之帳戶內,乙○○詐得款項後供己 花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則於「轉帳/ 繳費時間」欄 所示時間,依乙○○之指示,持「詐欺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統一超商鼎上店,以「轉入帳戶/ 繳費代碼」欄所示 藍新金流繳費代碼繳費,代乙○○支付其向洪乙文購買線上 遊戲「星城」遊戲點數之價金。
二、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三、案分經戊○(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以及分經宋亭儀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戴妤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55 號卷【下 稱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3604號卷【下稱基檢偵卷】第17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75號卷【下稱甲○偵8775卷】第8



至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98號卷【下 稱甲○偵7798卷】第9 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6345號卷【下稱甲○偵6345卷】第23至25頁、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12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己○○、丙○○、戴妤 芯於警詢、告訴人宋亭儀於警、偵訊所為證述(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下稱中檢 偵9738卷】第93至97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下稱中檢偵4064卷】第27至29 頁;己○○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 48號卷【下稱甲○偵6448卷】第9 至11頁;丙○○部分,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0至12頁;戴妤芯部分,見基檢偵卷第 25至27頁;宋亭儀部分,見橋檢偵卷第17至20、67至68頁) 、證人洪乙文楊閔安吳東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黃暐 傑於警偵訊所為證述(洪乙文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 卷第6 至9 頁;楊閔安部分,見中檢偵9738卷第69至73頁; 吳東祐部分,見基檢偵卷第21至23頁;黃暐傑部分,見中檢 偵9738卷第59至63頁、甲○偵6345卷第9 至13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訊息截圖、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中檢偵9738卷第99 、101 、103 、105 、109 至113 、117 、119 頁),告訴 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及臉書即時通 訊息截圖、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中檢4064卷第31、33 至49、51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其在Citytalk網站「求換售讓票券版」刊登 之徵求門票訊息、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其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甲○偵64 48卷第51至52、55、61至65、69、71至77頁),告訴人丙○ ○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證人洪乙文提出之其與 被告間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訂單明細各1 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警卷第13、19至20、21至22、23頁),告訴人戴妤



芯提供之被告在臉書「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刊登之銷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截圖 、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訊息截圖、其行動電話內之轉帳 交易結果截圖、及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吳東祐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交易對話截圖、吳東祐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基檢偵卷第53至77、29 至33、79至83、87至89、125 、127 頁),告訴人宋亭儀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 橋檢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證,復有本院與告訴人丙○○ 間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2月6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8007129 7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 年9 月23日南市警 營偵字第108039310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1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676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102 年11月4 日警署刑偵字第1020155849號函、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與提供之MyCard點數交易紀錄、芬格國際 有限公司遊戲帳號「297853」之登入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7日電子郵件所附交易紀錄資料、藍 新金流提供之洪乙文開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帳號「 wang234556」之會員基本資料與登入紀錄、IP位址「49.159 .147.167」之申裝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暱稱:林北 有錢o )各1 份(見甲○偵6448卷第29至31、37、81頁、中 檢偵9738卷第85至87、91、121 頁、中檢偵4064卷第25、55 至56、57至6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4至18、24 、25頁、基檢偵卷第39至43、49頁、橋檢偵卷第29、31、37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即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在如 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上網瀏覽及與被告私下聯繫後,誤信被 告確有門票可供出售,而依被告指示轉帳付款等情,業經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見基檢偵卷第19頁、橋檢偵卷第13頁),足見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之所以會與被告聯繫,係因被告在臉書社團內刊 登販賣門票之不實訊息,是被告之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訊息為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因被告刊 登之詐欺訊息而受吸引,縱嗣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係私下透 過臉書即時通聯繫洽談購票付款等細節,被告亦係對受其刊 登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方得以使之交 付財物,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四、再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通訊軟 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佯稱有門票得以出售 ,與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尚有不符,是 其如附表二之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 被告詐騙告訴人庚○○部分,雖認被告係以連接網際網路在 臉書刊登販賣彭政閔引退賽門票,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 等語,然依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 年7 月31 日下午6 時38分與臉書訊息與1 名叫「黃小傑」的人詢問要 購買3 張彭政閔引退賽的門票,共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對方稱要先付訂金2,000 元,所以我就匯款2,000 元,後 來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2分許,臉書訊息上有1 名叫



「Eger Yin」的人傳訊息跟我說那個「黃小傑」是詐騙的, 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中檢偵4064卷第27頁),參以被 告就此主張其係以私訊與告訴人庚○○聯繫,僅係普通詐欺 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告 訴人庚○○之所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另依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手機上臉書「台灣熱門演 唱會門票社團」購買周興哲演唱會門票,對方用LINE(暱 稱00)私訊給我一個條碼照片,我就拿去統一超商付錢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0至11頁),及向本院表示: 我忘記當初在臉書交換、買賣演唱會門票的社團內,是看到 被告貼文,或是被告在他人文章下留言說他有門票,我才私 訊被告,之後我有加被告的LINE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參諸全卷證據,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先在網路刊登販賣周興哲演場會門票之 不實訊息,告訴人丙○○閱覽後方與被告聯繫;至告訴人丙 ○○所稱被告有可能是在前開臉書社團他人之貼文留言處留 言說他有門票部分,經被告表示:如果我是在留言處留言, 會寫「私」,然後私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既 無證據足證告訴人丙○○係因看到臉書某則貼文之留言處有 被告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之不實留言,方進而與被告 聯繫購買演唱會門票之事,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丙 ○○部分,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而遽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以前開手段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指示各該告訴 人將購買演唱會門票、球賽門票之款項轉帳至虛擬帳戶或吳 東祐之帳戶,或持其提供之藍新金流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繳 費,目的在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以之支付其購買My Card點數、「星城」遊戲點數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 被告所詐得者乃各該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財物,且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庚○○詐 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之意旨 (見本院卷第103 頁),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有不 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部分,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本 件告訴人戊○係92年3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其於 遭被告詐騙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對告 訴人戊○施詐之過程中,均係以臉書即時通與告訴人戊○聯 繫,未曾見面,此有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中檢偵 9738卷第93至97頁),且觀之前引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 訊息內容,亦未見告訴人戊○曾告知被告其年齡乙情(見中 檢偵9738卷第109 至11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戊○未滿18歲,尚難認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 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係因考量「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 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 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 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 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 條 之4 立法理由第2 、3 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4 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 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 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 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 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 見之3 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 名義」、「3 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 ),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 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 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 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 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 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 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 「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 路上散布不實拍賣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 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僅為1 萬3,200 元,可知其犯 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



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參以被告於犯後已 賠償告訴人宋亭儀、戊○所受財產損害,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7日存入 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橋檢卷第 83、85頁、本院卷第145 頁),其亦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戴妤 芯,然因告訴人戴妤芯未到庭且經本院聯繫無著,故其迄未 能為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 、135 頁),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詐取鉅額不法所得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絲毫未見悔意之犯罪行為 人難以比擬,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倘 仍科以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本院為緩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刑罰苛酷性,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3 次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卻不思發揮所長、自 食其力,利用民眾使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致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且其尚有同類型之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現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宋亭儀、戊○、己○○、丙○○所受損害,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7日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各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 張在卷可稽(見 橋檢卷第85頁、本院卷第145 頁),且其亦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庚○○、戴妤芯所受損害,然因該2 名告訴人未到庭且經 本院聯繫均無著,故其迄未能為賠償,有本院審判筆錄與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135 頁),其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及賠償情形,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現未滿3 歲)、入監前與父母、 子女同住、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此部分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 式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 量決定,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詐得如「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自屬其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附 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部分,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所定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 3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審酌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宋亭儀、戊○、己○○、丙○○,如再就其該些犯罪之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地 │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 轉入帳戶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8 年8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108 年8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乙○○以網際網路│
│ │戊○ │11日下午4 │以「Yepo Yang 」名義,│月11日下│ │帳號000-0000│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時50分前某│在臉書「演唱會【讓票. │午4 時50│ │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時/ 被告位│換票. 求票】」社團內,│分許 │ │號虛擬帳戶 │徒刑陸月。 │
│ │ │於新北市汐│刊登銷售2019EXO 演唱會│ │ │ │ │
│ │ │止區橫科路│搖滾區門票之不實訊息,│ │ │ │ │
│ │ │2 巷15號4 │告訴人戊○於109 年8 月│ │ │ │ │
│ │ │樓之住處 │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某│ │ │ │ │
│ │ │ │時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聯│ │ │ │ │
│ │ │ │繫,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 │ │ │ │
│ │ │ │票2 張(1 張價格5,800 │ │ │ │ │
│ │ │ │元),被告要求先給付定│ │ │ │ │
│ │ │ │金3,000 元,告訴人戊○│ │ │ │ │
│ │ │ │應允,並委由其叔父於右│ │ │ │ │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 │ │ │ │
│ │ │ │告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 │ │ │ │
│ │ │ │供被告支付購買MyCard點│ │ │ │ │
│ │ │ │數3000點之價金。 │ │ │ │ │
├──┼───┼─────┼───────────┼────┼─────┼──────┼────────┤




│ 2 │告訴人│108 年5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108 年5 │5,200元 │吳東祐之中華│乙○○以網際網路│
│ │戴妤芯│27日下午6 │以「徐明志」名義,在臉│月27日晚│ │郵政股份有限│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時許前某時│書「台灣熱門演唱會門票│上7 時59│ │公司帳號7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被告上開│『讓票. 換票. 求票』社│分許 │ │000000000000│徒刑柒月。未扣案│
│ │ │住處 │團」內,刊登銷售周興哲│ │ │01 號帳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2019《你,好不好》演唱│ │ │ │伍仟貳佰元沒收,│
│ │ │ │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告訴│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人戴妤芯於109 年5 月27│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日下午6 時許上網瀏覽後│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以臉書即時│ │ │ │。 │
│ │ │ │通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 │ │ │ │
│ │ │ │買周興哲演唱會門票2 │ │ │ │ │
│ │ │ │張(價格5,200 元),被│ │ │ │ │
│ │ │ │告表示需先付款,告訴人│ │ │ │ │
│ │ │ │戴妤芯應允,被告即另在│ │ │ │ │
│ │ │ │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情之│ │ │ │ │
│ │ │ │吳東祐購買MyCard點數51│ │ │ │ │
│ │ │ │50點(價金5,200 元),│ │ │ │ │
│ │ │ │經吳東祐告以右列帳號之│ │ │ │ │
│ │ │ │帳戶供其轉帳後,即要求│ │ │ │ │
│ │ │ │告訴人戴妤芯轉帳至吳東│ │ │ │ │
│ │ │ │祐告知之右列帳戶內,告│ │ │ │ │
│ │ │ │訴人戴妤芯嗣於右列時間│ │ │ │ │
│ │ │ │,以行動電話轉帳右列金│ │ │ │ │
│ │ │ │額至被告指定之右列吳東│ │ │ │ │
│ │ │ │祐之帳戶內,供被告用以│ │ │ │ │
│ │ │ │支付向吳東祐購買MyCard│ │ │ │ │
│ │ │ │點數5150點之價金。 │ │ │ │ │
├──┼───┼─────┼───────────┼────┼─────┼──────┼────────┤
│ 3 │告訴人│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①108 年│①2,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乙○○以網際網路│
│ │宋亭儀│8 日下午3 │以「林詩涵」名義,在臉│7 月8 日│②3,000元 │行帳號822-79│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時許前某時│書「AB 6IX SJ Aimer BT│下午5 時│ │000000000000│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被告上開│S 五月天演唱會讓票. │21分許 │ │25號虛擬帳戶│徒刑陸月。 │
│ │ │住處 │買票. 換票』」社團刊登│②108 年│ │②中國信託銀│ │
│ │ │ │「售AB6IX 特區. 售李榮│7 月8 日│ │行帳號822-79│ │
│ │ │ │浩,800*2 」之不實訊息│晚上9 時│ │000000000000│ │
│ │ │ │,告訴人宋亭儀於當日下│21分許 │ │55號虛擬帳戶│ │
│ │ │ │午3 時許上網瀏覽後,以│ │ │ │ │
│ │ │ │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聯絡,│ │ │ │ │
│ │ │ │表示欲購買AB6IX 特區門│ │ │ │ │




│ │ │ │票1 張(價格5,000 元)│ │ │ │ │
│ │ │ │,被告要求先給付定金2,│ │ │ │ │
│ │ │ │000 元,告訴人宋亭儀陷│ │ │ │ │
│ │ │ │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被│ │ │ │ │
│ │ │ │告指示,於右列①時間以│ │ │ │ │
│ │ │ │行動電話轉帳2,000 元至│ │ │ │ │
│ │ │ │右列①虛擬帳戶,供被告│ │ │ │ │
│ │ │ │用以支付購買MyCard2000│ │ │ │ │
│ │ │ │點之價金,之後被告復要│ │ │ │ │
│ │ │ │求告訴人宋亭儀給付尾款│ │ │ │ │
│ │ │ │,告訴人宋亭儀不疑有他│ │ │ │ │
│ │ │ │,又於右列②時間以行動│ │ │ │ │
│ │ │ │電話轉帳3,000 元至右列│ │ │ │ │
│ │ │ │②虛擬帳戶,供被告用以│ │ │ │ │
│ │ │ │支付購買MyCard點數3000│ │ │ │ │
│ │ │ │點之價金。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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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