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3號
SLDM,109,訴,523,202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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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羽逢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 年度偵字第16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羽逢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羽逢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 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後,即自該時起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座下方。另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游羽逢 駕駛上揭車輛,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時,見卓帛廣所 有而停放在該路段7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附近 工地拾得不詳人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屬於危險性兇器之梅花板手將車牌兩面卸下,並藏放在 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廂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 游羽逢駕駛上揭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一度拒絕攔檢,經警強力攔停始接受檢 查,游羽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告 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藏放於駕駛座 下,員警因而查獲,復經員警再於上揭車輛後車廂內查獲上 開車牌兩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游羽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確係由被告游羽逢所持有並 具有殺傷力,且其另於109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 輛在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時,見卓帛廣所有而停放在該 路段7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持 梅花板手而竊取車牌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偵查卷第 17頁至第22頁)、偵查(見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 265 頁至第26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60 頁至第175 頁)坦承不諱 ,並核與卓帛廣於警詢中陳述車牌失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子彈6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 年10月28 日刑鑑字第1098004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289 頁至第294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在109 年3 月某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之烘爐地,同時購得共二支手槍及十顆子彈,其中一 支手槍及四顆子彈在109 年4 月14日被查獲(此部分另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提起公 訴),剩下的就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云云,惟被 告針對究竟何時取得本案之手槍、子彈,先後:⒈於警詢中 供述係上一趟進去關之前,在網路上跟人購買的,但已經忘 記賣家的名字及聯絡方式,因為已經過了十幾年了(見偵查 卷第19頁);⒉於偵查中供稱是十幾年前在網路跟別人買的 ,都放在家裡地下室的水塔,而109 年4 月14日被查獲的手 槍、子彈,係在109 年3 月間在中和區興南路3 段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買的,因為其當時跟人家吵 架,忘記家中地下室還有一把槍,所以先跟別人購買,被抓 了之後回家才想到地下室還有十幾年前買的槍(見偵查卷第 187 頁至第189 頁);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是十幾年前 以20,000元之價格向「小有」購得(見偵查卷第200 頁至第 201 頁);⒋於檢察官起訴而移由本院訊問時供稱是109 年 9 月17日凌晨,在烘爐地以20,000元之價格向朋友買的(見 本院卷第48頁);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是109 年3 月在 中和烘爐地,以30,000元之價格,共買得兩支手槍及十顆子 彈(見本院卷第102 頁);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是 109 年3 、4 月,透過網路向「小有」購買,共買了兩支手槍及 十顆子彈,價格總共為2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 第173 頁),則其就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購買時間、地點及 金額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且顯有歧異,究竟何者為真,實 非無疑,況若其確係於109 年3 月間,與另案被查獲之槍、 彈同時購買,又何需先後為多次不同之陳述,且對購買價格 之供詞亦有不符?是堪認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與 另案被查獲之槍、彈同時購買云云,究否屬實,誠有可疑, 其目的是否為圖本院認其之一行為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而於 本案對其為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亦不無可能,其此部 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本院就被告取得而持有 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確切時間,亦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97 頁至第 299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雖因被告就持有槍、彈時間所為之供述先後反覆 ,而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之時間,惟因其被查獲之日期為10 9 年9 月18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 年6 月12日 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查,被告行竊車牌之板手雖未扣案,然汽車之車牌懸掛 於汽車前後二端,並以螺絲緊鎖而難以掉落,若非以金屬製 之板手鬆開固著之螺絲,實無法取下車牌,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故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檢察官認應構成同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因行跡可疑,而經員警上前攔查時,即主動告知於其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下方,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 ,嗣並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4 2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 9 頁),足信為真實,是堪認被告本案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 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查扣之手槍、子彈數量多寡 ,暨被告高中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寄養家庭扶 養、先前從事冷凍倉儲,月收入約42,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 有手槍、子彈之目的係為自保嚇阻他人,並無傷人意圖;又 持兇器竊盜之行為,亦無行兇或攻擊他人意圖,而被害人之 損害亦非重大,故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 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強盜及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 ,被告就強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竊盜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與另罪經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在108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於假 釋期間犯本案之罪,已非屬偶蹈法網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狀況,且就持有手槍部分,業據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亦無縱使宣告 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自不宜依辯護 人之聲請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 4 顆,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2 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 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是就此部分不併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二面,業經被害人卓帛廣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查卷第119 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板手,未予扣案,且係在 附近工地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 提供,是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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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製 造 方 式│槍枝管制編號│ 鑑 定 資 料 │ 鑑 定 結 果 │
├──┼──────┼──┼───────┼──────┼────────┼────────┤
│ 一 │非制式手槍,│1 支│組裝已貫通之金│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擊發功能正常,可│
│ │由仿手槍外型│ │屬槍管而成 │ │警察局109 年10月│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製造之槍枝 │ │ │ │28日刑鑑字第1098│用,認具殺傷力 │
├──┼──────┼──┼───────┼──────┤004557號鑑定書 ├────────┤
│ 二 │非制式子彈 │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無 │ │經試射,可擊發,│
│ │ │ │直徑約8.9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 ├──┤屬彈頭而成 │ │ ├────────┤
│ 三 │ │4 顆│ │ │ │未經試射,但經採│
│ │ │ │ │ │ │採樣如編號二所示│
│ │ │ │ │ │ │子彈試射後,可擊│
│ │ │ │ │ │ │發,故認亦具殺傷│
│ │ │ │ │ │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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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