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2號
SLDM,109,訴,502,202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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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綾瑄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第17851 號、第1838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綾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綾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凌晨5 時43分許 ,持用其所有之Iphone8 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林振輝連絡後,即將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 樓下信箱內,並告知林振輝前往拿取,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輝。二、張綾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營利意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共同與林進豐(即附表一編號3 、4 、7 、1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即附表一編號8 )、「春天」指 派之小弟(即附表一編號12)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Iphone8 手機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林建豐(另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仁」、「阿祥」及「騙錢」、郭丞凱李日傑許文鐘吳惠娟等人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 為(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109 年9 月8 日持本院搜索票在臺 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及張綾瑄上開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張綾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4至97、185 、187 、227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綾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8388 卷】第30至35頁;109 年度偵字 第17851 號卷【下稱偵17851 卷】一第14至17頁;109 年 度偵字第15730 號卷【下稱偵15730 卷】一第40頁;偵15 730 卷四第236 至246 頁;本院卷第42至44、82至83、18 4 、227 、246 至24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日傑郭丞凱吳惠娟許文鐘林建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高俊鑫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陳恩得陳經貴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見偵18388 卷第56至59、85至87頁;偵15730 卷 一第58至59、73至74、87至89、181 至185 頁;偵15730 卷二第84至96頁;偵15730 卷四第17、22至25、61至65、 73、83至87、119 至127 、133 至137 、216 至222 頁; 偵17851 卷一第36至39、51至53、74至77頁;偵17851 卷 二第5 至11、19至25頁),並有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 -000000 號之109 年4 月28日至109 年4 月30日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證人許文鐘吳惠娟於109 年5 月至6 月使用電話網路位置分析資料各1 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第114 至116 、120 至125 頁)、證人林建豐與被告(暱稱:王宣ㄚ霸)之Li ne之109 年5 月10日至109 年7 月8 日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27張及109 年5 月10日至109 年7 月8 日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一覽表1 份、證人李日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B M



essenger(下稱Messenger )之109 年8 月10日起對話紀 錄擷圖4 張、證人郭丞凱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之109 年 8 月10日對話紀錄擷圖7 張、證人陳恩得(暱稱:HinBat )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之109 年8 月18日起對話紀錄擷 圖7 張、證人林振輝與被告間之Line之109 年8 月26日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9 張及109 年8 月26日交易時間、地點一 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9日高 駿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2 )、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82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本院109 聲搜字第810 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9 月9 日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 份(見偵15730 卷一第23 至36、37至38、43至52、61至62、69、83至86、97至107 、109 至119 頁)、被告使用戶名「吳美玉」之南港同德 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109 年5 月 1 日至109 年9 月8 日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人郭丞凱所 申設之新莊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 109 年8 月1 日至109 年9 月8 日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 人林建豐所申設之大溪崎頂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000000 0 號基本資料及109 年5 月1 日至109 年7 月13日帳戶交 易明細清單、證人林建豐109 年4 月22日至109 年5 月9 日手機簡訊採證內容、Line之109 年5 月21日至109 年6 月22日採證內容、Line之109 年5 月4 日至109 年6 月24 日與被告張綾瑄(暱稱:王宣ㄚ霸)之手機採證內容各1 份(見偵15730 卷三第13至57、63至258 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6日郭丞凱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2 )、(3 )、被告使用戶名「 吳美玉」之南港同德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 -0000000號之 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15日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見偵15730 卷四第27至37、180 至191 頁)、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9日證人許文鐘吳惠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建豐、被告及證人許文 鐘、吳惠娟指認與譯文比對情形一覽表(含證人許文鐘手 機號碼0000-000000 號與證人吳惠娟手機號碼0000-00000 0 號於109 年4 月30日凌晨1 時06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許文鐘109 年4 月29日14時至17時許基地台位置表 、109 年4 月28日至4 月30日臺北交易基地台一覽表、證 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之109 年5 月21日至10 9 年6 月3 日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手機號碼



0000-000000 號之109 年5 月21日至109 年6 月7 日行動 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證人吳惠娟手機號碼0000-0 00000 號之109 年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10日行動電話上 網歷程基地台資料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之109 年 6 月3 日至109 年6 月6 日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基地台資料 表各1 份(見偵17851 卷一第41至46、81至87、89至101 、103 至118 頁)、證人許文鐘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之109 年4 月27日至109 年6 月30日台 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吳惠娟手機號碼00 00-000000 號之109 年4 月27日至109 年6 月6 日遠傳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7851 卷二第 65至170 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 ,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 思外,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半台毒 品予證人林建豐時,通常都是收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若是賣1 台的話約為2 萬元,證人林建豐都有將錢交給我 ,而我販賣毒品的原因是為了賺錢,我要養家,賣1 次可 以賺5,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3、82至83頁),是 被告已坦承販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殆無疑義,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轉讓禁藥1 次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25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4 至18、22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 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至18、22至 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 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 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 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 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2、14至18、22至25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3、19至21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建 豐就附表一編號3 、4 、7 、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弟弟」之人就附表一編號8 ;與「春天」指派之小弟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論共同正犯,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為起訴書記載甚明,本院自得予以論罪。(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加以處罰。另被告就上開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5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但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罪質相 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先前之有罪 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次犯 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六)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14至18、22至25各次所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二中如附表編號13、19至21各次所 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前於警詢時有供述本案所販毒品來源係虞家偉及綽號「 阿桐」之人(真實姓名為湯景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虞家偉湯景棠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且湯景棠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429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公訴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2月11日新北 警重刑字第109382502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9 年12月2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59031號函及 前開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7 、19 9 至205 頁),足認被告供出情節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 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既應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自無從割裂法律適用而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七)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故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未佳,且其明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加以販賣及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1 萬多元、為低收入戶、家中有80多歲的奶奶、另有4 個小 孩、其中2 個由前夫扶養、2 個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8 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 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 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25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各次販賣之對象特定,時間亦相差 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Ipho ne8 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使用及聯繫轉讓 禁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ams ung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HTC 手機各1 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主要是用 Iphone8 手機跟藥腳聯絡,Samsung 手機,係其用以與小 孩聯絡為主,而HTC 手機係其朋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 頁),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Samsung 手機及HTC 手機 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交易價格」欄位之 款項,乃被告販賣25次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 示「交易對象」之價金,屬被告本案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82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3751公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0107公克),經送驗後各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成分,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2 組,經乙醇沖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15730 卷四第105 至107 頁),固 均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轉讓禁藥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各項物品,經送驗後並 未檢驗出含有毒品成分,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 (見偵15730 卷四第105 至107 頁),且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 │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數量 │(新臺幣)│ │
├─┼───┼─────┼───────────┼────┼────┼─────────────┤
│1 │林建豐│109 年5 月│張綾瑄以扣案之Iphone8 │甲基安非│1萬元 │張綾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1日上午7 │手機與林建豐聯絡後,而│他命半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09分至同│於左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 │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IM│




│ │ │日上午11時│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林│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許間,在臺│建豐。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北市忠孝東│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5 段31巷│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8弄19號某│ │ │ │追徵其價額。 │
│ │ │日租套房 │ │ │ │ │
├─┼───┼─────┼───────────┼────┼────┼─────────────┤
│2 │同上 │109 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張綾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3日晚上7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至同日晚│ │ │ │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IM│
│ │ │上8 時56分│ │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許,在臺北│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市忠孝東路│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5 段31巷18│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弄19號某日│ │ │ │追徵其價額。 │
│ │ │租套房 │ │ │ │ │
├─┼───┼─────┼───────────┼────┼────┼─────────────┤
│3 │「阿仁│109 年5 月│張綾瑄以扣案之Iphone8 │甲基安非│3萬元 │張綾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早上4 │手機與林建豐聯絡後,於│他命1 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時23分至同│左揭時間指示林建豐販賣│ │ │月,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
│ │ │日早上5 時│甲基安非他命1 台予綽號│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23分許,在│「阿仁」之人,並收取現│ │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臺北市忠孝│金3 萬元,張綾瑄並於同│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東路5 段31│日早上5 時21分許,至左│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巷18弄19號│揭地點向林建豐收取現金│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日租套房│3 萬元。 │ │ │ │
├─┼───┼─────┼───────────┼────┼────┼─────────────┤
│4 │「阿祥│109 年5 月│張綾瑄以扣案之Iphone8 │甲基安非│2萬元 │張綾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下午1 │手機與林建豐聯絡後,指│他命1 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時42分至同│示林建豐於109 年5 月25│ │ │月,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
│ │ │日下午4 時│日下午4 時許,販賣並交│ │ │(IMEI 碼:000000000000000│
│ │ │許,在臺北│付甲基安非他命1 台予綽│ │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市中華路1 │號「阿祥」委託前來綽號│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段3 巷32號│「阿貴」之陳經貴,林建│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豐並為張綾瑄收取現金2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 │ │ │ │
├─┼───┼─────┼───────────┼────┼────┼─────────────┤
│5 │林建豐│109 年6 月│張綾瑄以扣案之Iphone8 │甲基安非│4萬元 │張綾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8 日凌晨1 │手機與林建豐聯絡後,而│他命2 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21分至同│於左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 │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IM│




│ │ │日上午10時│品甲基安非他命2 台予林│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03分,在新│建豐。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北市土城區│ │ │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金城路2 段│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30 號3 樓│ │ │ │追徵其價額。 │
│ │ │(即林建豐│ │ │ │ │
│ │ │當時居處)│ │ │ │ │
├─┼───┼─────┼───────────┼────┼────┼─────────────┤
│6 │林建豐│109 年6 月│林建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 萬元 │張綾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0日凌晨2 │2 台予高駿鑫,因欠半台│他命半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時至同日上│甲基安非他命未交付,林│ │ │扣案之Iphone8 手機壹支(IM│
│ │ │午6 時許,│建豐即與張綾瑄持用之Ip│ │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在臺北市萬│hone8 手機連絡,張綾瑄│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華區西園路│隨後即於左揭時間販賣甲│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 段17號 │基安非他命半台予林建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並依林建豐之指示將甲│ │ │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半台送至高駿│ │ │ │
│ │ │ │鑫所指定停放在臺北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前車│ │ │ │
│ │ │ │牌號碼CRF-376 號機車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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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