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6號
SLDM,109,訴,456,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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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陳忠信


      郭哲鈺


      鄒博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875 、10879 、17667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0
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忠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哲鈺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博名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緣陳忠龍(綽號「夭壽骨」)與陳忠信(綽號「白目」)為 兄弟關係,郭哲鈺(綽號「阿砲」)為二人之朋友。鄒博名 、綽號「小華」(即陳家尉稱「小傑」之男子)、綽號「小 小益」、「李志賓」(音譯,綽號「阿賓」)、「許勝欽



(音譯)等成年男子,為陳忠龍之友人。
二、陳忠信前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星城」向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士,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而持有之,並 藏放其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5號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外面。三、陳忠龍鄒博名陳忠信郭哲鈺、「小華」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6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餐廳前,陳忠龍指示鄒博名、「小華」取出手銬, 由陳忠龍將陳家尉銬上手銬,使陳家尉坐上陳忠龍之汽車後 座,與鄒博名、「小華」、「李志賓」、「許勝欽」同車, 陳家尉被夾坐在後座中間控制人身自由,先載送至新北市三 芝區不詳地址之廟宇前等待陳忠信陳忠龍到場(「李志賓 」、「許勝欽」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㈡陳忠信先到場後,即參與剝奪陳家尉行動自由之犯行,在車 窗旁對陳家尉恐嚇稱「如果你看的到明天的太陽,一定是你 爸媽燒好香,我就是玩這麼硬」等語,陳家尉因已遭控制人 身自由,耳聞陳忠信上開言語,心生畏懼。陳忠龍隨即到場 ,陳忠信陳忠龍鄒博名、「小華」、「李志賓」、「許 勝欽」分別駕車至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5號住宅(即陳忠龍陳忠信之住處),即將抵達時,陳忠龍指示鄒博名將陳家 尉之手銬解開,然仍控制陳家尉之行動自由。
陳忠龍陳忠信鄒博名、「小華」,於同日晚間9 時許, 一同將陳家尉帶至上址住宅頂樓陽台,「李志賓」、「許勝 欽」亦一同上樓。陳忠龍指示鄒博名取走陳家尉之背包交給 陳忠龍,陳家尉不能抗拒而交出,陳忠龍自背包取出陳家尉 之手機2 支並將手機內SIM 卡2 張拔除,使陳家尉斷絕與外 界聯繫。
陳忠龍陳忠信鄒博名、「小華」分持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之棍棒、柺杖刀,陳忠龍對陳家尉稱「你哪隻手要給 我,哪一隻啦」等語,並以棍棒毆打陳家尉之手,陳忠信鄒博名亦以柺杖刀、棍棒毆打陳家尉致傷。不知情之許宏祥 嗣到場,與陳忠龍、陳家尉商談雙方糾紛。
郭哲鈺、綽號「小小益」之不詳男子,嗣帶同數名不詳人士 到場,均欲與陳家尉商談糾紛之事,而參與剝奪陳家尉行動 自由之犯行,郭哲鈺要求陳家尉下跪、徒手及以棍棒毆打陳 家尉致傷(「小小益」等數名不詳男子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另由檢警偵辦中)。
陳忠龍另恐嚇陳家尉稱「只有你有槍?去拿防彈衣,我們來 對開啊」等語,陳忠信亦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手



槍(無殺傷力)恐嚇陳家尉,郭哲鈺稱:欲向陳忠龍借用防 彈衣與陳家尉互相開槍等語,陳忠龍稱:我來準備防彈背心 ,槍開一開兩個都死掉等語,陳忠信稱:如果穿防彈背心, 那不是要打身體,是要打頭的等語,一同恐嚇陳家尉。 ㈦陳忠信嗣致電陳家尉友人「士哥」,要求到場為陳家尉擔保 而帶回。陳忠龍對陳家尉恐嚇表示若報警要對你家麵攤、家 人不利等語,「士哥」到場後,陳忠信郭哲鈺復毆打陳家 尉致傷。陳忠信郭哲鈺、「小小益」要求「士哥」保證陳 家尉不報警,陳忠信另恐嚇陳家尉稱:我親戚在淡水當警察 ,若報警我馬上會知道等語,隨後陳忠信將陳家尉之背包及 手機2 支交還「士哥」,然並未交還門號SIM 卡2 張(陳忠 龍所涉強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㈧109 年6 月16日凌晨5 時許,「士哥」帶陳家尉離開上址, 陳家尉遭私行拘禁長達9 小時,陳家尉隨即至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發現受有頭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血,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忠龍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家 尉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四、員警據報於109 年6 月20日上午,在陳忠龍陳忠信上址住 家,及陳忠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 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逮捕陳忠信
五、員警另於109 年6 月2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拘提郭哲鈺,並在郭哲鈺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陳忠信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聯絡鄒博名代為取出無 殺傷力之上開黑色手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即如附表二所 示),由鄒博名於109 年6 月21日凌晨攜帶上開手槍、子彈 交予員警扣案。
七、員警於109 年6 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0 號旁,拘提陳忠龍,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八、案經陳家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陳忠龍鄒博名陳忠信郭哲鈺(下稱被告4 人)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47 、211 、235 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家尉(偵10875 卷第45至50頁、偵20944 卷第94至 97、99至100 頁、417 至425 頁)、證人許宏祥(偵10875 卷第325 至331 、519 至521 、529 至533 頁)分別於警偵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家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0875 卷第54至60頁)、被告陳忠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0875 卷第70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09 年6 月20日於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5號執行搜索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87 5 卷第77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0875 卷第149 至16 5 頁)、搜索現場照片7 張(偵10875 卷第180 至183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6 月21日執行搜索之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875 卷第 91至101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0875 卷第147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75782 號鑑定書(偵10875 卷第363 至36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09 年6 月20日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 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875 卷 第105 至115 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偵10875 卷第176 至177 頁)、對話譯文(偵10875 卷第117 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6 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10875 卷第131 至141 頁)、扣押物品照片( 偵10875 卷第165 至167 頁)、搜索現場照片4 張(偵1087 5 卷第178 至17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 6 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11樓旁之停車場 執行搜索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10879 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陳家尉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9 年6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10875 卷第145 頁)、 現場照片2 張(偵10875 卷第169 頁)、錄影翻拍照片6 張 (偵10875 卷第170 至172 頁)、告訴人陳家尉傷勢照片5 張(偵10875 卷第173 至1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汽車路徑圖2 張(偵10875 卷第185 至189 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忠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 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4 人為處理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用強暴、脅迫、 奪去告訴人手機等強制手段,復於該段期間不讓告訴人任意 離去,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將109 年6 月1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餐廳時 起,迄讓告訴人離開時止,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長 達9 小時,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被告4 人及「小華」、「李志賓」、「許勝欽」、「 小小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忠信所犯上開持有子彈、妨害自由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被告陳忠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4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2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另被告郭哲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被告陳忠信其於上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罪刑,且上開 執行完畢之犯罪,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間,雖罪質有異, 然均隱含有暴力犯罪之性質,況本件被告陳忠信於本件妨害 自由犯行中亦有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另被 告郭哲鈺於本案前,另因恐嚇危害安全,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均足認渠2 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等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陳忠信郭哲鈺所犯 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 而率然興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 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4 人,並請求對被告4 人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 243 、244 頁),是被告4 人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 害,堪認渠等均已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忠龍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扶養念國小之女兒,從事宅 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陳忠信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因罹患慢性 心臟衰竭在家養病;被告郭哲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現罹有高血壓;被告 鄒博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準備入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忠信持有子彈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忠信所犯上開有期徒刑 罪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鄒博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忠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亦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陳忠龍鄒博名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本件予以宣告 緩刑3 年,以勵自新。就被告鄒博名部分並斟酌前揭和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944 號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予說明 。
㈧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陳忠信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 、5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忠龍所有為本件用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業據被 告陳忠龍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1 、212 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之 物與本案無關,業被告陳忠龍供述及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212 頁);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枝均無殺傷力 而非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新北警鑑 字第109124998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03 頁),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及其他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
⑵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子彈2 顆,雖具殺傷力,然送鑑 驗時已經採樣試射,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757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10875 卷第363 至366 頁),業已喪失其結 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2.被告陳忠龍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陳忠龍所有,然無證據認 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亦同說明。
3.被告郭哲鈺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與被告郭哲鈺所有,然與 本案無關,業被告郭哲鈺供述及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212 頁);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認與本案 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予說明。至被告郭哲鈺於本案妨 害由所用之棍棒,雖未具扣案,然審酌該物隨處可得,不具 刑法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4 人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4 人之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 以及被告4 人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計畫,而 透過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手段以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目的,此等傷害、妨害自由之動作,於自然觀念上雖分屬數 行為,然各行為之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告訴人身體或自由法益,顯見其等係基於單一妨害自 由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各為接續之一行為, 而均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4 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 自由、傷害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4 人對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既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爰就被告4 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忠信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1 │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 │
├──┼───────────┼──┤
│2 │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 │
├──┼───────────┼──┤
│3 │土造長槍(0000000000)│1支 │
├──┼───────────┼──┤
│4 │銀色柺杖刀 │1支 │
├──┼───────────┼──┤
│5 │木棍 │5支 │
├──┼───────────┼──┤
│6 │黃色塑膠棍 │1支 │
├──┼───────────┼──┤
│7 │手銬 │1副 │
├──┼───────────┼──┤
│8 │腳鐐 │1副 │
├──┼───────────┼──┤
│9 │OPPO手機(內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0 │OPPO手機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1 │鋼珠 │10顆│
└──┴───────────┴──┘
附表二(陳忠信之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1 │手槍(槍管未通) │1把 │
│ │編號:ZORAKEM-906TD, │ │
│ │ 黑色 │ │
├──┼───────────┼──┤
│2 │子彈 │2顆 │
└──┴───────────┴──┘
附表三(郭哲鈺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1 │綠色球棒 │1支 │
├──┼───────────┼──┤
│2 │IphoneX 手機(內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陳忠龍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
├──┼───────────┼──┤
│1 │Iphone手機(電話號碼:│1支 │
│ │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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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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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鄒博名同意給付告訴人陳家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
│付方法:第一期壹萬元於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五日給付,自一一│
│零年二月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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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