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元
義務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陳毅丞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莊瀅臻律師
被 告 陳全發
義務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趙晉緯
義務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被 告 于德慧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之 記載,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記載之錯誤,此詳原判決 書第19頁所述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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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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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三│陳毅丞共同犯「剝│陳毅丞共同犯「傷│
│編號四第三項│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害罪」。 │
│(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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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三│趙晉緯共同犯「剝│趙晉緯共同犯「傷│
│編號四第四項│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害罪」。 │
│(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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