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張夢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胡可成
王凱萱
王御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7844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418號、109 年度
偵緝字第136 號、第137 號、第139 號、109 年度蒞追字第3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犯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夢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可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凱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御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萱、張夢玫與陳奕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 威宏(由本院另案審結)、郭紘宇(由本院另案審結)、李 淑珠(由本院另案審結)、鍾賢民(由本院另案審結)、林 威廷(由本院另案審結)、賴勝達(由本院另案審結)、潘 萬權(由本院另案審結)、彭榮華(由本院另案審結)、陳 英暐(由本院另案審結)、蔡甘蜜(未據起訴)、陳志佳( 由本院另案審結)、梁明青(由本院另案審結)、吳采珊( 未據起訴)、林諭駿(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徐嘉俊 (由本院另案審結)、黃柏雄(由本院另案審結)、劉定恆 (由本院另案審結)均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 負責人(以下合稱「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其等均係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 負責人。王御燊係王凱萱之姊,與王凱萱合資設立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振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胡可成則為 張夢玫之前男友,與張夢玫共同設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婕浦 絲有限公司(婕浦絲公司)。簡秋嬌則係於公司負責人辦理 設立或增資登記,資金不足所欲登記之資本額時,負責引介 借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待登記完畢後再予歸還之人。附 表二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辦理登記 之種類詳附表「辦理登記種類」欄)資金不足,遂與附表「 共同籌措資金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籌措資金之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由簡秋嬌為其等覓得資金後,附表二公司負 責人遂至銀行開立帳戶,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出借資金之 人(即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金主隨即於附表二「借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將附表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簡秋嬌在聯邦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秋嬌聯邦帳戶)或簡秋嬌在玉山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秋嬌玉山帳戶),匯款至附表二公 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內,待附表二所示公司負責人或 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
證明後,即於附表二「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經簡秋 嬌聯邦、玉山帳戶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二所示 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並製作附表二「製作之 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二「製作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 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二 「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二各公 司之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 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 審核之正確性,簡秋嬌則因中介借款自借款金額每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取得300 元之報酬。
二、簡秋嬌因替附表二公司負責人向金主籌措資金充作資本額辦 理公司登記,雖知悉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若將帳戶資 料提供金主使用,金主可能將簡秋嬌該等帳戶用於收付出借 公司負責人充作公司資本額之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 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且金主運用簡秋嬌帳戶之範圍,並 不以簡秋嬌所中介辦理之附表二所示公司為限,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申設簡秋 嬌聯邦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未據起訴) ,余秀珍取得簡秋嬌聯邦帳戶存摺、印章後,即自己擔任金 主或將帳戶資料再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透 過簡秋嬌以外之管道指示附表三編號1 至4 「負責人」欄所 示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後,將帳戶存 摺及印章交付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載),金主嗣經簡秋嬌聯邦帳戶將附表 三編號1 至4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公司負責人上 開所開設之帳戶,待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影 印該等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即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所持有公司負責人開 設帳戶及簡秋嬌聯邦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所借款項以匯款 方式取回。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辦登 記業務之人,即製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製作之不實文件」 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製作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摺內頁,向各該公 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經具備,而於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不實之 登記,使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各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本額 變動表產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簡秋嬌另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5 年2 月17日申設簡秋嬌玉山帳戶後,將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余秀珍,余秀珍取得簡秋嬌玉山帳戶存摺、印章 後,即自己擔任金主或將帳戶資料再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金主,透過簡秋嬌以外之管道指示附表三編號5 至 7 「負責人」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負責人至銀行開立 帳戶後,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金主指定之人(開戶日期、 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載),金主嗣經簡秋 嬌玉山帳戶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款至公司負責人上開所開設之帳戶,待公司負責人或為其代 辦登記業務之人影印該等帳戶存摺內頁作為股東繳款證明, 即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還款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所 持有公司負責人開設帳戶及簡秋嬌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 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取回。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公司負 責人或為其代辦登記業務之人,即製作附表三編號5 至7 「 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不實文件後,委由附表三編號5 至 7 所示「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欄所示之不知情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開設帳戶存 摺內頁,向各該公司所屬登記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提出,表明 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 已經具備,而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欄 所示日期為不實之登記,使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各公司之 財務報表即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資本額變動表產生不 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 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簡秋嬌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然檢察官業 於本院11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2 項規定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99卷】卷四第
331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99卷一 第278 至357 頁、卷二第150 至151 頁、109 年度訴字第33 0 號卷【下稱訴330 卷】第77至79頁、109 年度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訴109 卷】第40頁、第55至13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王御燊、胡可成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王御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胡可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 【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卷【下 稱偵緝139 卷】第5 至7 頁、訴109 卷第39頁、訴99卷四第 472 頁、第474 頁、第477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秋 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44 號卷【下稱偵17844 卷】卷一第12 8 至131 頁、第293 頁、卷四第16至21頁、第345 至352 頁 )證述明確,復有附表四編號4 、13「相關之個別證據」欄 所示證據、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吳嘉斌等55人涉嫌 違反公司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四第1 至25頁)存卷 可查,足徵胡可成、王御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簡秋嬌固坦承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 5 至15、17至20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御燊、張夢玫則均 坦承各自申設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帳戶,並將帳戶存摺、 印章交付,王御燊尚坦承並未出資繳付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振 旺公司股款之事實,然簡秋嬌矢口否認事實欄二、關於附表 二編號1 、4 、16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 ,張夢玫及王御燊則矢口否認其等被訴全部犯罪事實。簡秋 嬌辯稱:我聯邦、玉山帳戶辦好之後放在金主余秀珍那邊, 除了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這些我所介紹借資 驗資的公司以外,余秀珍也會自己使用我的帳戶資料,附表 二編號4 、16及附表三所示公司,就是余秀珍自己拿我的帳
戶去匯款給需要借資驗資的人,但我二、三十年前就講好, 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余秀珍的案件要自己 去找帳戶,所以這些公司我真的不知道余秀珍會拿我的帳戶 去做借資驗資的事情云云。被告王凱萱則辯稱:振旺公司是 王御燊要開的,王御燊只是找我當負責人,要簽什麼文件的 時候找我去簽我就簽,當時王御燊和黃瑞帶我去銀行說要開 公司資本額的帳戶,我沒有細看就簽名了云云。被告張夢玫 辯稱:振旺公司是我當時男朋友胡可成說要開的,我有拿我 的財產三百多萬元交給胡可成,胡可成有跟我說這家公司的 資本額是500 萬元,我當時有問胡可成為什麼定這麼高,胡 可成說這樣以後開連鎖店比較方便,不足部分他會想辦法, 我不知道公司登記的資本額500 萬元是借來的云云。張夢玫 之辯護人為張夢玫辯護稱:張夢玫本無成立公司之意,是因 胡可成不斷遊說,方拿出300 萬元做為公司成立之資金,而 張夢玫已經拿出300 萬元,根本無庸向簡秋嬌借款驗資。而 張夢玫是因聽信胡可成稱熟稔公司申辦程序,方前往銀行申 辦公司及個人帳戶交付胡可成保管,故張夢玫根本不知悉何 人委託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也是 他人持張夢玫印章蓋用,並非張夢玫自己所簽,張夢玫根本 不知此情,亦不認識簡秋嬌、另案被告王冠豪等人;且胡可 成說是找陳姓會計師,但本案簽證是吳思儀會計師所辦,與 胡可成所述完全不同等語。然查:
⒈被告簡秋嬌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簡秋嬌就事實欄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5 至15、 17至20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99卷一第276 至277 頁、第241 頁),且有附表 四編號2 至3 、5 至15、17至20「相關之個別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節犯 行均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1 、4 、16「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 記前,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 帳戶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匯入帳戶 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聯邦、 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 「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製 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簡秋嬌聯 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證 據卷四第1 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1 、4 、16「相關之 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簡秋嬌所不爭執
,此節事實亦足認定。
③證人王冠豪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記帳士,附表二編號1 所示理尊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尊公司)、編號4 所示振旺公司,是我負責 承辦,並介紹負責人給簡秋嬌借款通過驗資,簡秋嬌是 我姓名不詳的同業介紹的金主,我都叫她「簡阿姨」, 但我並沒有見過「簡阿姨」,只有見過「簡阿姨」那邊 的人,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我會打這個電 話通知金主我把資料準備好了,接電話的人的稱呼我不 太記得,可能是「小張」、「小王」、「小陳」等等, 我到後面才知道對方叫做「簡阿姨」,但那時我不清楚 全名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41 頁、卷四第41至45頁 、訴99卷三第287 至288 頁)。參以簡秋嬌於調查局詢 問及偵查中,均陳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王 冠豪所述相符,可見王冠豪稱其辦理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公司登記業務時,係找簡秋嬌為其籌措充當公司資 本額之資金等語,可以憑採。加以簡秋嬌雖辯稱我不認 識王冠豪云云(見訴99卷一第276 頁),然此與簡秋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前所稱:我認識允豪會計事務所負 責人王冠豪,他經管的案件是透過我介紹金主借資驗資 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7 頁),復有齟齬,可見簡秋嬌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理尊公司、 振旺公司充作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確係透過簡秋嬌籌措 。
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銓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鼎 公司)負責人林諭駿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銓鼎公司是 由股東呂連興找記帳業者代辦設立登記,我依照業者指 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6「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 帳戶後,就將該等帳戶存摺和印章交給記帳業者派來的 女性保管,該女性就是簡秋嬌等語(見證據二卷第372 至373 頁)。證人呂連興於調查局詢問中稱:當時4 位 股東要開公司,但大家都沒錢,我在報紙上看到短期借 款的廣告後,聯繫後來碰面的就是簡秋嬌,當時依簡秋 嬌指示,帶著林諭駿去開戶等語(見證據二卷第420 至 421 頁),可見與呂連興、林諭駿接洽,為其等籌措銓 鼎公司設立登記充當資本額所需資金者,確為簡秋嬌。 況且簡秋嬌介紹籌措資金之公司家數繁多,案發距今復 已經過相當時間,實難一一記憶,簡秋嬌亦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時間太久,我年紀也大了,我有時不會記得到 場辦理工商登記業務的客戶長相,我是會計師助理,如
果是我會計師的客戶,我通常都會記得,但如果是開公 司的業主,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99卷四第349 至35 0 頁),簡秋嬌當係遺忘此情,是其辯稱未介紹銓鼎公 司向金主籌資云云,亦非可採。
⑤簡秋嬌陳稱:我的聯邦、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找金主借款 ,依金主指示開立後,交付金主,由金主自行臨櫃從我 帳戶進行放款及收回該等款項;另外有些從我戶頭出去 的款項,是金主自己拿我放在他那邊的存摺、印章去放 款的,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偵17844 卷一第128 頁、第 131 頁、卷四第21頁)。參以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 帳戶匯至附表二「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 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 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 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 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足見簡秋嬌稱該等款項非 其所有,而係另向金主所借等情,容屬有據。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簡秋嬌係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金 之金主,尚嫌疏略,自應予以更正。另附表二編號6 至 15、編號17「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 秋嬌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二編號6 至15、編號17「開 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取款憑條 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 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余秀珍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上只要是我自己簽名, 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訴99卷四第269 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6 至15、編號17「借款金額」欄所示資 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起訴書並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16「借款金額」欄所示資 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敘明。 ⒉被告簡秋嬌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至7 「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辦理登記前 ,有「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自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 匯入該等公司負責人設立之帳戶,待影印收受款項帳戶 之存摺明細充作股東繳款證明後,隨即匯還簡秋嬌聯邦 、玉山帳戶,該等公司負責人則提出上開存摺明細影本 、「製作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不知情之會計師 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登記等情,有簡秋嬌 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證據卷四第1 至25頁)與附表四編號21至27「相關之個 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據簡秋嬌所不爭執,
此節事實亦足認定。
②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人找我借錢作工商登記 ,也就是登記時候帳上要有款項,驗資完後再把款項歸 還的事情,我會幫忙找金主余秀珍。我有開立聯邦、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放在余秀珍那邊,余秀珍會 用我的戶頭轉帳給來借錢的人等語(見訴99卷一第236 至237 頁)。可見簡秋嬌確有申設聯邦、玉山帳戶,並 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之舉。雖簡秋嬌辯稱:我 有跟余秀珍講好我的帳戶只能用在我介紹的案件上面云 云(見訴99卷一第276 頁),然帳戶存摺、印章置於余 秀珍處,余秀珍本得自由使用,未必僅用於簡秋嬌介紹 之案件。且簡秋嬌亦稱:我有跟余秀珍說她的案件要自 己去找帳戶等語(見訴99卷一第276 頁),可見簡秋嬌 知悉余秀珍除簡秋嬌介紹之客戶外,尚有其他借資驗資 客戶之來源。簡秋嬌知悉及此,仍將其聯邦、玉山帳戶 存摺、印章交付余秀珍使用,亦無何管控措施,自有容 認余秀珍將其聯邦、玉山帳戶用於其所介紹案件以外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簡秋嬌辯稱:不知道余 秀珍會將該等帳戶用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
⒊公訴意旨關於簡秋嬌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之更正 ①簡秋嬌陳稱:我是開立聯邦、玉山帳戶後,將帳戶存摺 、印章放在金主那邊,由金主拿我的帳戶匯款給客戶等 語。且由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附表三「開戶 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係由他處匯 入;嗣後該等帳戶返還款項後,亦隨即自簡秋嬌聯邦、 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等情,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證據卷四第3 至11頁、第17至25 頁),則簡秋嬌稱自其帳戶匯款至附表三「開戶日期、 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號之款項非其所有等語,係屬有 據。起訴書記載「簡秋嬌為提供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資 金之金主」等語,已有誤會。另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 號5 至6 「借款金額」欄所示資金係由余秀珍匯入簡秋 嬌聯邦、玉山帳戶,再匯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開戶日期、帳號及戶名」欄所示帳戶,且余秀珍 取款憑條均為其所親簽等情,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 入簡秋嬌帳戶取款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查 ,余秀珍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取款憑條上只要是我自 己簽名,就是我自己去銀行提領等語(見訴99卷四第26
9 頁),可見附表三編號1 至2 、編號5 至6 「借款金 額」欄所示資金均係余秀珍所出借,起訴書並未記載及 此,應予補充。至附表三編號3 、編號7 「借款金額」 欄所示資金,則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何人所出,附此敘 明。
②證人吳嘉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有出人頭開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公司,出資做假帳的手續是一位陳小姐辦的 ,不認識簡秋嬌等語(見偵17844 卷二第13頁)。證人 韓德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綽號「三德」 之人幫我介紹一個年紀很大的女會計師辦理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因為我資金不足,由該女會 計師幫我籌措1000萬元資本額款項,我不認識簡秋嬌等 語(見證據卷二-1第10至11頁)。證人張汶豪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籌設附表三編號6 公司時,因為 個人資金不足,向放款業者「小張」借款168 萬元,作 為資本額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後來馬上領走,不 認識簡秋嬌;我雖然是找王冠豪幫我辦理登記事宜,但 是放款業者不是王冠豪介紹,是別的朋友介紹的,該放 款業者是男性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518 至519 頁、偵 卷三第237 頁),自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證述中,難 認其等與簡秋嬌曾有任何接觸,而無從認定簡秋嬌有為 附表三編號1 、2 、6 所示公司負責人介紹出借資本額 款項之金主。證人蕭富元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拿 錢出來開附表三編號4 所示富利發有限公司,是找一位 侯姓會計師處理開設相關事宜,他要拿甚麼文件就拿甚 麼文件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 字第136 號卷第41頁)。而卷內侯姓會計師或記帳業者 僅有侯迺爵1 人,簡秋嬌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客 戶中只有侯迺爵姓侯等語(見訴99卷三第310 頁),然 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富利發有限公司的登記事宜 不是我辦的,蕭富元所稱姓侯的會計師不是我等語(見 訴99卷三第310 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蕭富元接洽 之侯姓會計師與簡秋嬌有何聯繫,則亦無從認定簡秋嬌 係介紹籌措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公司驗資所需資金之人。 ③證人劉智偉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我開附表三編號3 所 示公司,沒有真的拿100 萬元出來,是找「簡阿姨」借 的,104 年的時候見過幾次面等語(見證據二-1卷第20 0 至201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找一個叫做「小張 」的人處理,不清楚「簡阿姨」等語(見偵卷三第31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看過簡秋嬌,和金主聯
絡的都是「小張」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99 至301 頁) 。證人高瑞麟則於調查局詢問中先稱:設立附表三編號 5 所示公司時,因資金不足,由股東找到一位「簡小姐 」借款,有見過一面,就是簡秋嬌等語(見證據二-1卷 第437 頁、第439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這家公司的 設立登記我是找記帳士做,我沒有見過簡秋嬌,調詢時 是記帳士教說有見過簡秋嬌等語(見偵卷三第153 頁) 。則劉智偉、高瑞麟雖先稱有見過簡秋嬌,後來則改稱 未曾見過此人,其等前後所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亦 難以其等所述,認為簡秋嬌有為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 公司籌措資本額驗資所需資金。
④證人呂明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申設附表三 編號7 所示公司,是透過母親朋友簡秋嬌借到100 萬元 ,因為簡秋嬌是我母親數十年的好朋友,所以沒有收取 利息等語(見證據二卷第332 至333 頁、第335 頁、偵 17844 卷三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當時我跟我 母親說要買工程材料,我母親的朋友就幫我介紹簡阿姨 借得100 萬元,辦妥後就還給簡秋嬌,我有支付利息, 是錢轉回去給簡秋嬌的時候另外給的,本件借款我沒有 提供擔保品,在本件借款之前我跟簡秋嬌完全不認識等 語(見訴字卷三第303 至305 頁、第308 頁)。則呂明 全前後所述簡秋嬌之身分(呂明全母親數十年好友或呂 明全母親朋友輾轉介紹之朋友)、本次借款有無收取利 息等節,均有重大歧異,自難採信而據其所述認定簡秋 嬌乃為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公司介紹借用驗資款項之人。 ⑤證人余秀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簡秋嬌需要資金上的 周轉,會問我方不方便,我會借錢給簡秋嬌,我覺得她 借錢的原因是她個人的事情,不用問這麼清楚,而且我 們借錢本來就很少在問用途,我只是把錢借給我多年的 好友,我都不知道借款的用途等語(見訴99卷三第259 頁、第261 至262 頁、第266 頁)。然本院調得係余秀 珍親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匯款至簡秋嬌聯邦帳戶之交 易有14次,有附表五「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取款 憑條出處」欄所示取款憑條存卷可考(金額均詳如附表 五),則余秀珍匯至簡秋嬌帳戶之款項均為數百萬甚至 上千萬,實屬鉅款,余秀珍何以放心無任何擔保,不過 問用途,即出借簡秋嬌?且若如余秀珍所述,確係簡秋 嬌向余秀珍借款,則簡秋嬌先於104 年1 月14日借用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1700萬元之款項後,又於十數日後之 104 年2 月4 日再借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1000萬元,
再自105 年3 月7 日至105 年9 月19日間多次借用如附 表五編號4 至14所示款項,余秀珍竟全不擔心簡秋嬌之 資力狀況,而未要求任何擔保,也未拒絕貸放款項,實 與常情有違。況且自余秀珍帳戶匯入簡秋嬌帳戶之款項 ,多係相隔數日即行全額匯還余秀珍帳戶或至少匯還部 分款項,相隔不及一月又再有款項自余秀珍帳戶匯入簡 秋嬌帳戶(簡秋嬌、余秀珍帳戶來往情形詳如附表五所 載),則若係余秀珍所述之出借款項,數百萬乃至上千 萬之金額,竟僅運用數日隨即歸還,相隔不久又借用同 等數額之鉅款,凡此均異於常情甚明,實難認係如余秀 珍所述,其僅係信任好友簡秋嬌,而不知用途即貸與簡 秋嬌該等款項,余秀珍所述憑信性即有疑問,無從依余 秀珍證述,認定余秀珍全不知情,係簡秋嬌向余秀珍借 得款項後自行決定貸與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公司負責 人。加以附表四編號21至27「相關之個別證據」欄所示 簡秋嬌與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帳戶往來之取款憑條中,簡 秋嬌均係蓋章而非簽名,有該等憑條附卷可查,則簡秋 嬌稱其係申設聯邦、玉山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余秀珍,亦與卷證資料相合。
⑥綜前,本案依簡秋嬌聯邦、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既不足 認定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簡秋嬌所出。且 依證人吳嘉斌、韓德、張汶豪、蕭富元、劉智偉、呂明 全、余秀珍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簡秋嬌有何中介 借用該等款項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簡秋 嬌有於附表三所示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業務時,中 介借貸股款,即應依簡秋嬌所述,認定其僅有申設用於 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印 章交付他人之行為,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被告王凱萱部分
①王凱萱擔任附表三編號4 所示振旺公司負責人,振旺公 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資本額700 萬元,未獲股東實 際繳納,而仍出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 業經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 證據卷二-1第154 至155 頁、訴109 卷第39至40頁), 復有簡秋嬌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證據卷四 第3 至11頁、第17至25頁)及附表四編號4 所示「相關 之個別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據王凱萱所不爭 執,此節事實可堪認定。
②王凱萱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公司申請登記設立需要70 0 萬元,我跟其他股東資金不足,但黃瑞提到代辦業者
會處理等語(見證據卷二-1第154 頁),可見王凱萱確 實知悉振旺公司之股款700 萬元未獲股東實際繳納,而 代辦業者非公司股東,亦不可能為公司實際繳納公司股 款,當係以借資驗資方式,解決資本額不足之問題。被 告王凱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黃瑞跟王御燊 帶我去聯邦銀行,說要開一個公司資本額的帳戶,我沒 有細看,我就簽名了,帳戶開完之後,存摺、印鑑都沒 有給我等語(見訴109 卷第39頁),此與王御燊於偵查 中稱:有帶王凱萱去銀行開戶等語(見他1712卷第17頁 )及黃瑞於偵查中稱:有陪王凱萱去銀行開戶等語(見 偵17844 卷三第327 頁)相符,可見王凱萱確有配合開 立振旺公司銀行帳戶。王凱萱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核營業登記證時,我知道振旺公司是一間資本額 700 萬元的公司等語(見訴109 卷第40頁)。參以證人 即代辦振旺公司設立登記之王冠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設立完成後要去領發票做生意,負責人要去國稅局 向稅務員報到,通常新設立的客戶,我不會讓客戶自己 去國稅局,因為稅務員會問一些奇怪的問題,因此我會 陪同客戶去,振旺公司這件我有沒有陪客戶去事情太久 了我不太記得,但通常我都會陪客戶去,而且我知道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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