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0號
SLDM,109,簡上,15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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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虎


      郭靖 



      郭耀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
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6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國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耀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國虎郭靖郭耀隆3 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戀曲卡拉OK店 」消費時,因與亦在該處消費之林湧冀發生口角衝突,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林湧 冀,致林湧冀受有右側肩關節韌帶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湧冀訴由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109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固有告訴人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 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5 頁),然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二審方撤回 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不影響本 案訴追要件之有無,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先此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 第95至99頁、第177 至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虎郭靖郭耀隆(下稱被告 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77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卷第84頁、簡上卷第94頁、第176 頁、第232 頁、第235 至23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 第667 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偵卷第22至23頁),且經 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弟林衡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2日所具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他卷第13頁)及案發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2日經診斷患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乙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22日所具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存卷可查,告訴人復陳稱:這 是於本案發生當下已經出現,也是因為本案造成,108 年1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此一傷勢,是因為急診時,急診 醫師沒有判斷到這一個部分,後來門診醫師發現,我就馬上 做手術治療等語(見簡上卷第232 頁),再以告訴人於案發 翌日凌晨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時,即已受有右 側肩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有該院108 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3 人本案傷害 行為確已導致告訴人右側肩關節受傷,此傷勢部位與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所患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部位相合,復為告訴人 於案發後數日旋即就診察知。被告3 人並供稱對告訴人此節 陳述並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232 頁),足徵告訴人所受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亦係被告3 人傷害行為所造 成。
㈢至告訴人另陳稱:因本案被告3 人傷害行為,致雙耳平均聽 力閾值減損致70至90分貝,符合身心障礙之中度聽障標準, 加以告訴人雙耳無法再回復,故已達雙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3 4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 頁)。就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告訴人耳傷致中重度聽 力損失之病況係慢性中耳炎所致,與被告3 人傷害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9日、109 年3 月3 日經醫師診斷右 側耳鼓膜穿孔、雙耳異常聽覺,復於108 年12月26日、10 9 年1 月2 日經鑑定雙耳有中度聽力障礙,因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 11月19日、109 年3 月3 日所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6頁、調偵卷第6 頁)、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 8 年12月26日鑑定資料及鑑定結果、109 年1 月2 日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0 頁、第121 至129 頁、第135 至136 頁),堪認告訴人確實患有右側 耳鼓膜穿孔、雙耳異常聽覺,且聽力障礙達於中度身心障 礙之程度。
⒉然查,告訴人早於88年4 月12日,即經鑑定患有雙耳感音 性障礙,左耳聽力損失55分貝,右耳聽力損失70分貝,而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告訴人88年4 月12日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9 至114 頁)。且 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雙耳異常聽覺之 成因,該院覆稱略以:依據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於三十多 年前已有耳膜破裂,經該院醫師以耳內視鏡檢查發現並無 血漬,以及急性破損相關之急性外傷證據。故告訴人耳膜 穿孔為108 年11月18日就診前所受外傷導致之機會較低, 依醫理上可能為慢性中耳炎等語,有該院109 年12月4 日 校附醫歷字第1090007776號函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9 頁),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有聽力障礙之情形,其於 案發後經診斷之聽力異常、鼓膜穿孔等疾病,復較可能為 慢性中耳炎,而非急性外傷所導致,即難認告訴人之中度 聽力障礙,與被告3 人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 謂被告3 人之行為有致告訴人雙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可



言。
⒊依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2月4 日校附醫歷字 第1090007776號函記載,告訴人所罹右側耳鼓膜穿孔併異 常聽覺之病症較可能為慢性中耳炎而非急性外傷所導致, 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除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復因被告3 人行 為受有右側耳鼓膜穿孔併異常聽覺之傷害等節,即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郭耀隆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 6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 開⒈、⒉判決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2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又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⒊ 、⒋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郭耀隆入監接續上開甲、乙應執行刑後,於10 7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郭耀隆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郭耀隆前案均係犯毒品案件, 而與本案之傷害犯罪罪質迥異,並衡酌郭耀隆前案雖係入監 執行,但執行完畢日距本案案發日已逾1 年半,所侵害者復 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 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撤回對 於被告3 人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簡上卷第165 頁)、被告3 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簡上卷 第167 頁)存卷可查,並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 第179 頁、第23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額履行完畢等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基礎情事已有變更;㈡告訴人於偵查 中已指陳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並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11月22日所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他卷第13頁),原審漏未認定被告3 人傷害行為尚致告訴人 受有此傷勢;且告訴人所患右側耳鼓膜穿孔併異常聽覺之病 症,尚難認係被告3 人傷害行為所致,原審認此亦為被告3 人行為所致傷害,均有誤會。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判決未 考量被告3 人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耳朵中度殘疾、耳 鳴、頭痛、無法入眠、天天要復健,精神甚為痛苦等情狀, 且被告3 人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 ,原審量刑自屬過輕等語。然告訴人右耳鼓膜破裂、聽力異 常等病症,並非被告3 人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 3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竣及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檢察官以被告3 人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向 告訴人道歉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鍾國虎有殺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郭 耀隆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郭靖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動手相向,以徒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對 被告3 人之告訴(見簡上卷第165 頁),且陳稱不再繼續追 究,希望給被告3 人自新的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79 頁、 第238 頁),雖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告訴,對於本案訴追要 件並無影響,但畢竟表示告訴人已經原宥被告3 人;並考量



鍾國虎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平常在 姐姐麵攤幫忙及在家照顧父母;郭靖自陳商工畢業,離婚、 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目前無業,生活來源靠先前積蓄; 郭耀隆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目前 從事園藝工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鍾國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科處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0年度聲減字第812 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83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1 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迄今已逾5 年,均 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郭靖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鍾國虎郭靖分別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復考 量鍾國虎郭靖除為認罪陳述外,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能記取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至郭耀隆因前開甲、乙執行刑甫於107 年3 月31日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 年,與緩刑法定要件不符,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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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