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9年度,15號
SLDM,109,秩抗,15,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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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
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所為109 年度湖秩字第97號
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10月20日北
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陸麗華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至13日、16日至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藉端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 住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呂文弘自購買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裝修房屋期間,不斷發射電磁波 對其攻擊,並以聲波控制其睡眠、以微波燒傷其皮膚,致其 臉部腫脹變形,為維護自身安全,始以閃燈干擾,其已架設 布條聲明只要不受攻擊即停止閃燈,並非無端干擾住戶,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該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 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或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間,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接連以 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等情,未據抗告人表示爭 執,復經證人呂文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 湖秩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呂文弘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109 年5 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72043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1 月26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103000903號函檢附之台北市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0 報 案紀錄單、呂文弘提供之相關事證光碟、光碟檔案內容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 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171 頁、第 173 頁至第179 頁、本院109 年度秩抗字第1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 、第105 頁至第129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紙袋內】,堪以 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因呂文弘在住處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對 其為攻擊行為,其始以LED 強閃燈照射作為反制,非無端 滋擾住戶等詞(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然依上開呂文弘 提供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觀之,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0 日起,在上址住處陽台裝設LED 強閃燈,幾乎每日均開啟 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多數係於夜間開啟照明功能,且經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4 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 亮度及照度量測,測得最大照度為0.2 勒克斯(lx),最 大亮度為1,804 燭光/ 每平方公尺(cd/m2 ),已超過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建議住宅區最大亮度 光曝露建議值650cd/m2,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5 月18日北市環空字第109303575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抗告人長期以LED 強閃燈對 外照射之行為,確已擾及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至於抗告 人提出抗告主張其遭呂文弘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 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然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僅可證明抗告人受傷之事實,無從逕予認定係 遭呂文弘以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所致;況縱抗告人主 觀懷疑遭呂文弘或他人以電磁波、聲波、微波等方式攻擊 ,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或依法律程序尋求解 決,但抗告人捨此不為,竟長期以亮度超過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建議標準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且於深夜至清晨之 一般人就寢休息時段仍未關閉,持續對外照射,對周遭住 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干擾,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 容許處理鄰里糾紛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要屬上揭法律所欲 處罰之「藉端滋擾」行為甚明,抗告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三)原審認抗告人前開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 固非無見。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 )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 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依前所述,抗告人自108 年12月30日 起,即以上址陽台裝設之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擾住戶, 期間幾乎每日均開啟照明功能,足見抗告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以相同方式接續實行滋擾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目的所為,是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具有連續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同 條第1 項所定調查、處罰之2 個月時效,即應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而警察機關係於109 年10月20日發函移送抗告 人所為本件滋擾行為,本案於109 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109 年10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號案件移送書及 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因呂文弘 於109 年9 月22日向警檢舉抗告人上開行為時,已陳明抗 告人於109 年9 月21日仍有以前述LED 強閃燈對外照射滋 擾住戶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並提出109 年9 月21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警察機關 將本案移送法院時,抗告人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9 月21日間所為前述具有連續性之滋擾行為,未逾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調查、處罰之時效;且抗告人於 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仍接連持續以前開方 式滋擾住戶,並經呂文弘數度報警處理,此有前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 年1 月26日函文檢附之報案紀錄 單、呂文弘提供相關事證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9 頁),則原審認抗告人於108 年 12月30日至109 年6 月6 日期間所為滋擾行為已逾時效, 復未審酌抗告人於109 年6 月10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仍 有連續滋擾住戶之行為,僅就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0日至 13日、16日至21日所為滋擾行為予以處罰,容有未恰。抗 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非無端以閃燈對外照射,不應處罰云 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與呂 文弘為鄰居關係,抗告人縱懷疑身體健康遭受呂文弘住處 設備之影響,亦應循正當理性方式尋求解決或救濟,然其



捨此不為,竟自行在住處陽台架設亮度甚高之LED 強閃燈 ,長期對外照射,且於深夜期間仍持續照射,對於周遭住 戶之居住安寧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兼衡抗告人之行為 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案係因抗告人之違序行為情節較重,原審裁定 認事用法未洽而撤銷,不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附此 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 款,刑事訴 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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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