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8號
SLDM,109,易,728,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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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不詳時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6 年 12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 1 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 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 ,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 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 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 所定「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 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者,被告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 ,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 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 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 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 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



司法審查,惟施用毒品者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 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 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 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 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 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 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若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 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1月2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未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月2日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命被告應履行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 治療等事項,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6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所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因被告實際 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職此,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8年11月25日,已 逾3 年,依法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 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 檢察官逕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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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