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瑋
萬少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32號、109 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因與陳亞豪有糾紛,雙方原本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4 段某處談判,但陳亞豪本人未到場,而是請其哥哥丙 ○○前往上址,丙○○遂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 ,搭乘友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抵達上址,戊○○則是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前往該處,戊○○見 甲○○與丙○○駕車出現,遂請乙○○停車,自己下車並持 不詳刀械往A 車走去,甲○○與丙○○見狀立即開車離開, 戊○○亦立刻上車並請乙○○駕車在後追逐,甲○○駕駛A 車擺脫B 車之追逐後,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 段○○○○○○○○路000 號前時,適乙○○ 駕駛B 車沿金龍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詎乙○○竟與戊○○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乙○○開車衝撞A 車,使A 車之多處鈑金損壞,乙○○與戊○○復接續上開毀 損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刀械下車,戊○○持不詳刀械砸毀 A 車前、後檔玻璃,乙○○則持不詳刀械砸毀A 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乙○○明知係其 蓄意衝撞A 車,並非一般交通事故之擦撞,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要求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係因車輛打滑而發生擦 撞,欲自行和解,並脅迫甲○○簽署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車禍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甲○○因乙○○甫以上開強暴方式毀壞其車輛,心生畏懼
,遂當場簽署和解書並交付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66 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持不詳刀械砸毀A 車前、後檔玻璃,被告乙○○持不詳 刀械砸毀A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蓄意衝撞 A 車之犯行,被告乙○○另否認有強制告訴人甲○○簽署和 解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當天我踩煞車 ,車子就打滑,被告戊○○叫我撞我也不一定會撞,我的B 車(廠牌:賓士)比A 車(廠牌:馬自達)還要好,我撞A 車我會吃虧,我是不小心撞的,不是故意撞的,我認為A 車 也有打滑,因為告訴人要迴轉,所以車禍發生是雙方都有過 失,但我承認我有砸駕駛座旁的玻璃;就強制部分,我沒有 強迫告訴人簽和解書,金額是告訴人自己寫的,和解書也是 告訴人自己在便利商店印的,也都有說好保險公司賠,我跟 告訴人都有共識說這個和解書只是暫時的,大方向是保險公 司處理,我也沒有依和解書向告訴人提告或求償,簽和解書 時我跟告訴人在便利商店裡簽,警察在店門口,如果告訴人 有任何問題只要求救警察,警察一定可以協助他,為了自保 我有錄影云云。被告戊○○辯稱:車禍發生確實是因為A 車
和B 車打滑,我有喝酒和說氣話,我叫被告乙○○去撞,被 告乙○○又不一定會去撞云云。
三、經查:
㈠毀損部分
1.就被告2 人共同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110 年1 月8 日審理時自白:我承認有毀損,但動機是我跟丙○○的 弟弟陳亞豪有仇恨,我要跟陳亞豪談判,丙○○幫他弟弟來 談判,那天陳亞豪沒有到,然後就發生我叫被告乙○○開車 撞丙○○坐的A 車跟砸玻璃的事情,所以車子被撞鈑金毀損 跟玻璃被砸的毀損我都承認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 被告乙○○自白:我有持不詳物品砸毀A 車駕駛座車窗玻璃 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0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證詞相符(見108 年 度他字第1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1頁、第64至66頁 、第100 至103 頁、第113 至114 頁,109 年度偵字第1432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68至108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 車估價單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GOOGLE地圖畫面擷 圖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27至29頁、第55頁、 第68至70頁、第81至98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115 至11 9 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戊○○為上開自白後,於同次庭 期聽聞被告乙○○稱:被告戊○○叫我撞我也不一定會撞云 云(見易字卷第66頁),始於其後改稱:當天我有喝酒,我 叫被告乙○○開車撞A 車,但被告乙○○有沒有做是另外一 回事,我不知道被告乙○○究竟怎麼撞云云(見易字卷第10 7 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時我從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沿圓環轉彎至金龍 路直行,我很確定我沒有打滑,因為我是直行車,但是B 車 就從側邊撞A 車的左前方,就是左前輪胎上方及引擎蓋的位 置,被撞擊到之後我的車有再往前推,最後停止時B 車車頭 在A 車的左後方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0頁、第84至85頁、 第87頁);證人丙○○亦證稱:當時A 車駛出圓環,B 車就 從進圓環那側撞過來,是直接從側邊撞等語(見易字卷第99 頁),且上開2 位證人所述內容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8 張相符(見他字卷第55頁、第94至96頁、第98 頁),並參諸被告戊○○自承是其要被告乙○○開車衝撞A 車及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後,並不關心A 、B 車損壞情形或
A 車上人員有無受傷,而是分持不詳刀械砸毀A 車多處玻璃 ,與一般人因過失發生車禍之反應截然不同,均足認定車禍 發生原因確實係被告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駕駛B 車衝撞A 車所致。至被告乙○○另辯稱:我認為A 車也有打 滑,因為告訴人要迴轉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丙○○前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 張可 知,A 車於撞擊發生時已駛離圓環進入金龍路,處於直行狀 態,且於車禍發生後,A 車是停止在其行向車道內,並無車 身打滑或偏離車道之情形,反倒是B 車車身跨越雙黃線,且 車身呈與雙黃線垂直之狀態,足認並無被告乙○○所稱A 車 要迴轉或A 車打滑之情,故其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 缺乏實據,自不可採。
㈡強制部分
1.於B 車衝撞A 車後,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被告乙○○與告 訴人均向警方稱係A 車打滑致撞及B 車,不需警方分析處理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第54頁);而被告乙○○與 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甲 ○○)給付甲方(乙○○)50萬元,甲方放棄民、刑事告訴 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本人及 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 以及追訴情形等語,亦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 6 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2 人下車就開始砸 我的車,我和丙○○在車上躲著不敢下車,後來應該是有路 人看到報警,警察剛到還沒靠近我車子之前,被告乙○○就 彎身靠近我說,要跟警察講我是車子打滑發生車禍,被告2 人就先回B 車上,所以警察來了之後,我不敢說,我就跟警 察說是車禍,被告乙○○就跟警察說我們自己和解,警察在 現場處理車子、做現場圖時,丙○○先離開,我沒有義務要 賠償被告乙○○,在當下情況下我擔心我會受傷或受到生命 威脅,所以才會簽和解書,被告乙○○叫我跟警察說我車子 打滑,實際上是被他們撞,我當時因為心裡很害怕,才會照 被告乙○○講的跟警察說等語(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乙○○用威脅的語氣跟我說「你跟 警察說是自己打滑的」,因為我受到驚嚇,所以就依被告乙 ○○的要求跟警察說是一般交通事故,是被告乙○○說要寫 和解書,當下我沒有想跟被告乙○○和解,是因為我想要先 離開,才跟被告乙○○簽和解書,因為被撞、被砸車,讓我 覺得和解書不簽不行,後來提告是擔心被告乙○○拿和解書
跟我要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91頁、第94頁)。 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詞可知,其明知A 車係遭B 車衝撞,且車窗玻璃係遭被告2 人砸毀,其對被告乙○○並 不負賠償義務,惟因甫發生遭撞擊及被砸車之事,擔心人身 安全受到威脅,才在被告乙○○之脅迫下向警方為上開陳述 並簽立需賠償被告乙○○50萬元之和解書,故被告乙○○上 揭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3.至被告乙○○辯稱:和解書是告訴人自己印的,金額是告訴 人自己寫的,我跟告訴人都有共識說這個和解書只是暫時的 ,大方向是保險公司處理,且有警察在場,告訴人可向警察 求救,為了自保我有錄影云云,依被告乙○○所述,如其認 為後續車損問題均由保險公司處理,根本就無須當場簽立和 解書,且車禍原因係其故意駕駛B 車衝撞A 車,和解書內容 卻記載告訴人需賠償被告乙○○50萬元,益證告訴人係在受 脅迫之狀態下不得不簽;而簽立當時雖有警察在場處理車禍 事宜,然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下驚嚇過度,我覺 得警察沒辦法保護我,所以我想做完被告乙○○要我配合的 事,趕快先走就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自難以 告訴人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向警察尋求協助即反證其未受脅迫 ;又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案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當 庭勘驗後,內容如附表所示,惟證人即告訴人甲○○一再證 述:我只是想說先配合完,之後再處理,當下我覺得我生命 還受到威脅,因為被撞、被砸車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第 94頁),足認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亦是告訴人應被告乙○○之 要求而配合拍攝,尚難以此證明其簽立和解書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非遭受脅迫,是被告乙○○前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04 、354 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 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 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毀損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先後以故意開車衝撞、持不詳刀械砸毀玻璃等
方式毀損A 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乙○○所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乙○○有何 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乙○○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 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任意毀損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被告乙○○另 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婚、需撫養父母、配偶、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1 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2 人分持之不詳刀械雖為被告2 人各自所有供犯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上開不詳刀械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易字卷第131至132頁)
一、勘驗目的: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甲○○簽署和解書之影像。二、勘驗經過:以播放程式PotPlayer播放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名 稱「IMG_3505」內容如下:
㈠此檔案為被告乙○○以手機所拍攝影像。檔案全長時間為35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影像攝錄者為被告乙○○,下稱 陳;身穿鐵灰色外套男子為告訴人甲○○,下稱徐。 ㈡檔案時間00:00:00,畫面中出現1 份車禍和解書。 ㈢陳:這是乙方。【鏡頭照向徐】
陳:那…那你就說吧。
【檔案時間00:00:10,徐接過車禍和解書】 徐:就說…。
陳:因為現在還沒有處理嘛。
徐:對啊。
【自檔案時間00:00:18開始,陳與徐幾近同時說話】 陳:對啊,啊現在這張先…先暫時立。
徐:暫時立,立了和解書啦。
陳:然後等到…。
徐:等那個車子修好。
陳:確定…。
徐:後續確定無誤再…。
陳:後續確定無誤再…啊這張就…。
徐:這張就銷毀。
陳:對。
徐:好。
陳:那你同意嘛?
徐:對,同意啊。
【檔案時間00:00:32,鏡頭照向徐】
陳:OK好,謝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