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 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此次修正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處理,倘係3 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 年 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依職權 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 年2 月 8 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37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說明,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