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麗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明麗依其經驗、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 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12月5 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 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 放款無照會」之人使 用(無證據認屬未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 年12月6 日15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為其 友人且需款孔急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廖明麗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嗣陳怡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一第74至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8 至2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明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2月5 日,將 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 放款無照會」之人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彩 券行有資金壓力,在網路看到有民間貸款,才與「陳- 放款 無照會」在LINE通訊軟體上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確定帳戶有無遭凍結或有不良紀錄,我 沒想那麼多就把系爭帳戶寄出去,後來對方本來要跟我聯絡 要歸還系爭帳戶但都沒聯絡,我發覺不對馬上辦理掛失並向 派出所報案,並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5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自稱「陳- 放款無照 會」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 年12月6 日15時6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為其 友人且需款孔急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並旋 於108 年12月7 日於下午6 時9 分許去電郵局辦理掛失存摺 及金融卡;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去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金融卡、帳戶遭詐騙等情,業據 證人陳怡伶(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08 至217 頁)、徐卉緗(本院易字卷一第147 至151 頁)分別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花旗銀行108 年12月6 日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5頁)、告訴人陳怡伶0000000000號手 機通話記錄(偵字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 月13日儲字第1090009107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通報 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67至7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35至121 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公字第1090172936號函(本院易 字卷一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7 月13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8842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39至41頁)、系爭帳戶客戶存簿資料 (本院易字卷一第16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
認,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稱是為申辦貸款,應對方要求才提供使用等語 ,惟查:
1.被告陳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陳- 放款無照會」之人取得聯繫,即交付上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語,考量被告對「陳- 放款無照會」之真實姓 名、地址、公司地址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 軟體及電話聯繫,顯見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 身分,若上開不詳真實姓名人士,取得系爭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被告應實際向何人索還,被告亦無所知一情,業據其 供述在卷,是被告上述因提供帳戶而可申辦貸款之說詞而交 付帳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當可察覺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陳- 放款無照會」誠屬可疑。
2.再參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後,旋即 報警及辦理掛失一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是被告對於本件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其對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 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陳- 放款無照會」使用,將有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供稱:曾在銀行服務20年,擔任辦事員,做信用 卡業務,我在審核信用卡時是要看身分證號碼及薪資所得, 不需用對方的提款卡、存摺,為何憑存摺、提款卡可以知道 對方有無不良紀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 頁、本 院易字卷二第23、24頁),足見被告非無相關經驗之人,當 知申辦貸款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 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
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 放款風險,始得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 想像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有利於申 辦貸款,被告於本案卻仍因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交付郵局之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如何得取回該提 款卡,並於取回前如何可防免對方任意轉匯或提領款項,即 逕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 人可得恣意為之。
3.此外,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郵局帳戶 內餘額為86元一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交 付帳戶內幾無餘款之郵局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雖有可 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況且,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寄交「陳- 放款無 照會」時寄件人填寫為「安娜」,而寄件人聯絡電話亦非被 告本人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以此種方式寄送之帳戶提款卡、存摺,若日後遭退件, 運送包裹之業者豈非難以聯絡被告本人?被告要如何取回存 摺、提款卡?更與一般貸款情節有違,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 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後旋即報警及辦理掛失,足認其並無詐欺 之犯意等語,而被告撥打郵局客服之內容,於108 年12月間 共有4 次,分別為:「①108 年12月6 日7 時52分許,查詢 存簿帳戶狀況、詢問帳戶是否正常及欲變更手機號碼,客服 人員依規定核資後說明。②108 年12月6 日10時31分許,詢 問存簿代扣繳紀錄,並要求於該年12月10日前如他人進線客 服中心查詢渠資料不得告知,客服人員婉釋依規定須本人才 能查詢相關資料。③108 年12月7 日18時9 分許,查詢存簿 交易明細,並要求掛失存簿及金融卡,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 料無誤後回復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完成掛失作業。④108 年 12月31日20時47分許,反映曾進線郵局帳戶提款卡客服中心 掛失及帳戶已遭凍結,客服人員查詢帳戶顯示錯誤,並婉請 渠臨櫃查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 公字第1090172936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在卷可查,則被 告於被害人匯款前,已去電郵局查詢帳戶狀況是否正常,並 詢問帳戶資訊,由此亦可證被告並非未對「陳- 放款無照會 」說詞之真實性毫無戒心。再者,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 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
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本案係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陳彥融查獲詐騙集團取簿手徐卉 緗,發現其中含有被告2 個帳戶存摺,方致電被告,請被告 去報案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呈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自卷二第45至47頁 ),是本案遭查獲並非因被告及時向警方報案之故;又被告 雖曾於108 年12月7 日18時5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 成派出所報案稱為辦理貸款提供審核之用,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陳- 放款無照會」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 自卷二第41頁),然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初 ,已查覺事態有異、不妥,然為能獲取貸款,仍決意為之, 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不因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之 上開事後作為,而得解免被告本案罪責,亦不足認為被告於 交付上開本件帳戶資料之際,確信僅供徵信使用,被告執此 為辯,並不足採。
5.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帳戶為其代扣水、電費之帳戶,怎可能將 其用作詐騙帳戶云云,並提出查詢存簿帳戶轉帳代繳及授權 建檔詳情1 紙為證(本院易字卷二第235 頁),然依前所述 ,本案並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而是在被告 與對方接觸時,雖原先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之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 人損害之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件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是縱使被告此時具有 申辦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雖被告本案提供其個人平 日使用之代扣水電費帳戶,然水電費若未能代繳成功,被告 另行持單據繳款亦無不可,並不會致生任何金錢損失,自不 影響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6.查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參諸該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 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
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 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7.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 用人。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 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 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 、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 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 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 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持 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已如前述,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均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 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說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然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加以審理。關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二第220 頁) ,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 怡伶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 認被害人陳怡伶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 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 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3.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 ,均未扣案,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 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