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306號
SLDM,109,審金訴,306,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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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允斌


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徐 允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告 訴人出具之收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 、同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鄭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 曾意筑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鄭丞傑」、「邱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 日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 畢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



欺等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已當庭先賠償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 具之收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 為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306 號卷 〈下稱本院卷〉11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共計3 萬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 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7169 號卷第9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 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本院 卷11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 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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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