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296號
SLDM,109,審金訴,296,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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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5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豪雖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恐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仍基於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好樂迪KTV 處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 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詐騙毛 秀文、朱璽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陳柏豪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以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方式,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 金額、受款帳戶、網際網路線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毛秀文朱璽安等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二、案經毛秀文朱璽安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被告林志豪則於109 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足見被告在知悉前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時,仍表示不爭執,且其等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代書」之成年人 ;並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又辯稱:當時我 要辦理貸款,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 而且我之前有辦過車貸,也有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會匯錢 進來,他要看我之前的帳戶的進出,檢視完就會把帳戶還給 我,當時我提供帳戶的時候沒有想過對方會拿來詐騙被害人 ,我只是想要拿我貸款的錢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間為辦理車貸,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B1好樂迪KTV 處,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為「許代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字第15382 號卷第9 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第67頁),並有被告與「許 代書」聯繫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97 號卷第53 頁至第54頁),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使用,告訴人毛秀文朱璽安因遭受詐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柏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為告訴人毛秀文朱璽 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597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並有告訴人毛秀文朱璽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資



料,及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林志豪)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銀行(陳柏豪)客戶基本資料表 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0597 號卷第30頁 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於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均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 分行為,被告為持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對此當知之甚 詳。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匯入、提款款項之必要。況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提款 卡,係由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之措施,對存戶而言,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 使用。更何況,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 財、假售物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犯罪集團利用大量收購 之他人帳戶,以供其他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早已多加報導披露,以免民眾誤將自身帳戶或金 融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 般常識,是以若有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則依通常社 會經驗,該他人定就其是否用於合法目的存疑,非不可想 像。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約24歲,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問:你這次是第幾次辦理貸款?)除了車貸,但 車貸是幫我朋友辦理,本次是第二次。」、「(問:所以 你知道對方借款給你需要有價值的物品擔保,是否如此? )是,我清楚。」、「(問:媒體上都有在宣導不能交帳 戶給他人,且你年紀也20幾歲了,你會不知道?)我知道 電視有在宣傳。」等語(見偵字第15382 號卷第11頁至第 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車子到貸款公司



辦理貸款時,有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 (問:你跟許代書接觸有無覺得奇怪?)之前貸款的時候 我有提供車子、行照,而這次我沒有提供車子。」云云(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曾辦 理貸款之經驗,足見其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 當應知悉前揭正常貸款所需條件、資料及流程,均與被告 先前貸款經驗及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或代辦貸款流程 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理可預見「許 代書」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之話術,乃遭詐 欺集團用以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之可能性甚高。(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要證明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看我之前的信用,所以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許 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此等款項之匯出、存 入紀錄,依現行銀行存匯實務,只需被告提交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可辦理,無須另備存摺、提款卡,甚而告知密 碼,而被告持有並使用系爭帳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 被告竟仍悖於常情將與貸款無涉之存摺、提款卡及交出密 碼,其上開辯解,即無可信。
(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直接面交給許代書,之 前完全沒有見過他,我是在臉書搜尋的時候才找到許代書 」、「因為許代書跟我要的,所以我沒有多想就直接給他 」,又供稱「(問:照你所言,許代書如何使用存摺、提 款卡,是否你無法控制?)對,而且我也不知道許代書要 如何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云云,可 知被告不知該自稱「許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以 電話或親至查訪確認,於第一次見面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在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 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 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 錢孔急,未加以查證,即輕率為之,自有「縱使被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自稱「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後,即以之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被告應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案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網路交友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 者與網路交友軟體詐騙者不同,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毛秀 文及朱璽安後,得以自陳柏豪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 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自由案件, 與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 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 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僅因需款孔急,竟仍輕 率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影響 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告訴人 受害之金額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 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 系爭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 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 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自稱「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被告以外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此 時告訴人等匯款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遍查 卷內事證,又查無被告係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以洗錢 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應觀 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 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 」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 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構成 要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自稱「許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可 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惟 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 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 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 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際,即知 悉將會幫助詐欺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 ,自亦無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敘明。
參、適用的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行為 │匯款時間(依│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網際網路│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
│ │ │ │ │往來交易明細│ │ │ │線上轉帳│(轉帳金│ │
│ │ │ │ │表所示交易時│ │ │ │時間 │額不含手│ │
│ │ │ │ │間)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 │ │) │ │
├──┼───┼────┼──────┼──────┼────┼────┼────┼────┼────┼─────┤
│1 │毛秀文│109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3 月10│網路銀行│20萬元 │陳柏豪所│109 年3 │12萬元 │系爭帳戶 │
│ │ │月3 日 │在網路交友軟│日18時33分許│轉帳 │ │有上開兆│月11日13│ │ │
│ │ │ │體tinder,暱├──────┼────┼────┤豐銀行帳│時54分許│ │ │
│ │ │ │稱為「一康」│109 年3 月11│臺北市中│3萬元 │戶 ├────┼────┤ │
│ │ │ │,與告訴人毛│日13時57分許│正區忠孝│ │ │109 年3 │6萬元 │ │
│ │ │ │秀文聯繫佯稱│ │西路1 段│ │ │月11日20│ │ │
│ │ │ │可投資賺取金│ │4 號中信│ │ │時40分許│ │ │
│ │ │ │錢云云,致告│ │銀行ATM │ │ │ │ │ │
│ │ │ │訴人毛秀文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109 年3 月11│網路銀行│20萬元 │ │ │ │ │
│ │ │ │指示下載「FD│日14時59分許│轉帳 │ │ │ │ │ │
│ │ │ │I 國際」APP ├──────┼────┼────┤ │ │ │ │
│ │ │ │軟體並匯款或│109 年3 月11│臺北市中│1 萬5001│ │ │ │ │
│ │ │ │指示其姊妹及│日18時1 分許│正區忠孝│元 │ │ │ │ │
│ │ │ │友人代為匯款│ │西路1 段│ │ │ │ │ │
│ │ │ │如右揭所示款│ │4 號中信│ │ │ │ │ │
│ │ │ │項。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1│網路銀行│5萬元 │ │109 年3 │11萬元、│ │
│ │ │ │ │日22時52分許│轉帳 │ │ │月11日23│20萬元 │ │




│ │ │ │ │ │ │ │ │時14分許│ │ │
│ │ │ │ │ │ │ │ │、109 年│ │ │
│ │ │ │ ├──────┼────┼────┤ │3 月12日│ │ │
│ │ │ │ │109 年3 月11│網路銀行│5萬元 │ │14時50分│ │ │
│ │ │ │ │日22時54分許│轉帳 │ │ │許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2│網路銀行│10萬元 │ │109 年3 │20萬元 │ │
│ │ │ │ │日15時54分許│轉帳 │ │ │月12日16│ │ │
│ │ │ │ ├──────┼────┼────┤ │時36分許│ │ │
│ │ │ │ │109 年3 月12│臺北市中│3萬元 │ │ │ │ │
│ │ │ │ │日16時7 分許│正區忠孝│ │ │ │ │ │
│ │ │ │ │ │西路1 段│ │ │ │ │ │
│ │ │ │ │ │4 號中信│ │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2│臺北市中│3萬元 │ │ │ │ │
│ │ │ │ │日16時9 分許│正區忠孝│ │ │ │ │ │
│ │ │ │ │ │西路1 段│ │ │ │ │ │
│ │ │ │ │ │4 號中信│ │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2│網路銀行│988元 │ │109 年3 │10萬元 │ │
│ │ │ │ │日17時36分許│轉帳 │ │ │月12日22│ │ │
│ │ │ │ ├──────┼────┼────┤ │時48分許│ │ │
│ │ │ │ │109 年3 月12│ATM匯款 │3萬元 │ │ │ │ │
│ │ │ │ │日21時1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2│ATM匯款 │3萬元 │ │ │ │ │
│ │ │ │ │日22時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3│臺北市中│3萬元 │ │109 年3 │5000 元 │ │
│ │ │ │ │日12時58分許│正區忠孝│ │ │月13日22│、6 萬元│ │
│ │ │ │ │ │西路1 段│ │ │時56分許│ │ │
│ │ │ │ │ │4 號中信│ │ │、109 年│ │ │
│ │ │ │ │ │銀行ATM │ │ │3 月16日│ │ │
│ │ │ │ ├──────┼────┼────┤ │13時10分│ │ │
│ │ │ │ │109 年3 月13│雲林縣崙│3萬元 │ │許 │ │ │
│ │ │ │ │日19時17分許│背鄉中山│ │ │ │ │ │
│ │ │ │ │ │路375 號│ │ │ │ │ │
│ │ │ │ │ │京城銀行│ │ │ │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3│雲林縣崙│2萬元 │ │ │ │ │
│ │ │ │ │日19時24分許│背鄉民主│ │ │ │ │ │
│ │ │ │ │ │路5 號郵│ │ │ │ │ │
│ │ │ │ │ │局ATM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6│臺北市中│31萬1273│ │109 年3 │20萬元 │ │
│ │ │ │ │日14時17分許│正區信陽│元 │ │月16日14│ │ │
│ │ │ │ │ │街8 號南│ │ │時38分許│ │ │
│ │ │ │ │ │陽郵局臨│ │ │ │ │ │
│ │ │ │ │ │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3 月17│臺北市中│18 萬 │ │ │ │ │
│ │ │ │ │日8 時43分許│正區信陽│1231 元 │ │ │ │ │
│ │ │ │ │ │街8 號南│ │ │ │ │ │
│ │ │ │ │ │陽郵局臨│ │ │ │ │ │
│ │ │ │ │ │櫃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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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璽安│109 年3 │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3 月17│網路銀行│3萬300元│同上 │109 年3 │3萬元 │同上 │
│ │ │月16日22│在網路交友軟│日16時50分許│轉帳 │ │ │月17日16│ │ │
│ │ │時4 分許│體IPAIRS,暱│ │ │ │ │時54分許│ │ │
│ │ │ │稱為「紫翎」│ │ │ │ │ │ │ │
│ │ │ │,與告訴人朱│ │ │ │ │ │ │ │
│ │ │ │璽安聯繫佯稱│ │ │ │ │ │ │ │
│ │ │ │可買賣白金賺│ │ │ │ │ │ │ │
│ │ │ │取差價云云,│ │ │ │ │ │ │ │
│ │ │ │致告訴人朱璽│ │ │ │ │ │ │ │
│ │ │ │安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指示使用│ │ │ │ │ │ │ │
│ │ │ │「Meta Trad│ │ │ │ │ │ │ │
│ │ │ │er 4」APP 軟│ │ │ │ │ │ │ │
│ │ │ │體並匯款如右│ │ │ │ │ │ │ │
│ │ │ │揭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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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