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彬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2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統一超 商欣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地點,並將提款密碼更改為188188,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26日撥打電話予林文國,佯稱 係林文國客戶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於109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洪俊彬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中華 郵政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 往來通訊資料、被告與徵求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175275號卷 第17至21、24至26、77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3771 號卷第13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 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 ,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 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已捐款2 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被告提出之 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 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賣地瓜球、單身、尚有胞兄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59 號卷 11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復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猶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 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 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 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 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所指 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查:本案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予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 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 為以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