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 ,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9 時許及 102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2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5分許及102 年3 月1 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 北轉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各扣得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1236公克及0.164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 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 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 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 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依現行有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 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 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從而,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 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 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 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 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 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四、經查,被告陳玉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止 ,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76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65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案件提起公訴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被告 並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係
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公訴意旨所 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其縱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規定,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前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撤銷,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 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 年 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 之102 年7 月16日已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法,是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 實務見解改變等情事變更,致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