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5號、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提起公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之代價,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楊家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案件審理中)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 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將之藏放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內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2 月2 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 時23分許,帶同員警返回上開處所,且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指出上開槍彈之藏放處所而向員警陳 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及報繳上開槍 彈,當場於置放地上之黑色包包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復於警方偵辦期間向員警供述
上開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楊家成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並約定購買 毒品之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旋由其持議定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各該交易對象以取得 價金,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附 表二所示價格,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該交易對象(各次交易有無取得價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嗣於109 年2 月2 日17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緝 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5包及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18時23分許,帶同員警返回上開處所,而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旋經警就扣案之前開行動 電話實施數位鑑識之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 至19 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以下稱偵卷一】 第237 至241 頁,109 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以下稱偵卷二 】第9 至27頁,本院卷第115 至118 、196 至201 頁),復 經證人葉佳豪、洪瑞鴻及邱皓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葉佳豪部分見偵卷一第147 至154 、211 至213 頁;洪 瑞鴻部分見偵卷一第159 至170 、253 至255 頁;邱皓松部 分見偵卷一第175 至180 、199 至201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72號搜索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 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09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2671號 鑑定書、被告與證人葉佳豪、邱皓松及洪瑞鴻間LINE對話內 容、被告與證人邱皓松於109 年1 月31日交易之蒐證畫面及 扣案之手機照片(以上見偵卷一第23至25、31至39、43至48 、75至89、109 至113 、123 至125 、184 至192 、245 至 246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口徑9X19 mm 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上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堪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
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係以17500 元或20000 元購入約半兩(約17.5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99、239 頁,偵 卷二第26至27頁),且依附表二各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 交易過程確有相當在途往返之勞費成本支出,並將自身暴露 於為警攔查之高度風險,苟被告所為毒品交易無利可圖,豈 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以供買受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以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上開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 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為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再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 罰金。」;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 「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 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 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 )、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 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 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 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 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 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 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 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 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 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第7 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 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依此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 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槍砲,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 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 原依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 條例第7 條第4 項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 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㈡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而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然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後述),經比較修正 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槍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 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按,非法製造 、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仍不 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 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於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 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 、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 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 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 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 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 案通緝而遭警查緝到案後,帶同員警前往上開槍彈藏放處所 ,並主動指出上開槍彈所在處以交由員警查扣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 字第10930174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持有槍彈犯行之犯罪事實前, 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 合自首之情形,並報繳其所取得之全部槍彈,是其所涉前開 持有槍彈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 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 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 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 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持有槍彈犯行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方 偵辦期間即供稱上開槍彈係購自楊家成,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詢楊家成,因楊家成於詢問時坦認上情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楊家成所涉販賣上開槍 彈犯行另以109 年度偵字第14303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3日北市警刑大 五字第1093018498號函檢送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 楊家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㈠之持有槍彈犯行 ,確有於偵審中自白,並經其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楊家 成所涉販賣上開槍彈犯行之情形,是就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是 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瑤瑤」之女子所購得等語(偵卷一第19 、99頁,偵卷二第26至2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以供警方調查,而未能查獲該女子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6日北市警刑大五 字第1093017448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 就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㈨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 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 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 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 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
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 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 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 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 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 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 ,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 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 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 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 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 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本件 持有槍彈等犯行,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其上開持有槍彈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 令外,並危害社會治安,審酌其所涉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業 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復綜觀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是本案於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逕科以最輕刑度,並無 過重之處,故被告前開持有槍彈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 經減輕後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以其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販賣 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 ,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計5 次,實難認屬情節輕微, 是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業依前開減輕事由予以減 輕其刑,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 ,並無過重之處,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 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彈更犯其他犯罪 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獲取 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 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 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被告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數量及期間、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交易金 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入監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其中非制式子彈1 顆,因無 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另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雖經鑑 驗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然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 具子彈之形式,自均非屬違禁物,是僅就鑑驗所餘之制式子 彈3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他 應予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非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所規定之範疇,自應適
用刑法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磅秤1 個,係 供被告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及分裝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 之價金2000元、2500元,雖未扣案,然分別係其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 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 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 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 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 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送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雖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然該等物品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 一第17至19頁),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 至6 、13、15均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顯與其所涉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況被告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提 起公訴在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另 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餘地。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 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依卷附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13 頁)所載內容,上 開鑑驗結果,亦無從認定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而難認係屬違禁物,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 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 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