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易翔
鄭和軒
巫易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6
6 號、第17117 號、第17555 號、第1856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易翔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和軒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巫易達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易翔、鄭和軒及巫易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 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將其提領款項送至 指定地點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將其提領款項送 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將該等詐得 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3.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106 年6 月15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11天強門市領款2 萬元、8,000 元。」 4.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3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基河路25號」為「基河路14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易翔、鄭和軒及巫易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78頁 、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 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 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易翔 、鄭和軒及巫易達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被告鄭和軒拿取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密碼後,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使告訴人蔡添福、林淑津、黃亭語、被害人黃淑 卿、陳蕙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鄭和 軒把風、被告羅易翔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將款 項交予被告巫易達,上開犯行分別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 7 年以下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被告鄭和軒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至臺北車站附 近置物櫃領取帳戶之「收簿手」,各帳戶即作為本案告訴人 蔡添福、林淑津、黃亭語、被害人黃淑卿、陳蕙蕙等匯入款
項之帳戶所用,被告羅易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 「車手」,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被 告鄭和軒則於提款時在旁把風,再由擔任「收水」之被告巫 易達將所提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3 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羅易翔、鄭和軒 及巫易達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淑卿自稱為警察及檢 察官云云,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而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監督取款或轉交款項之人未 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自無從遽認被告3 人主觀 上能預見或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而不 得以此加重條件相繩,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3 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惟上開部分與起 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77頁、第81頁),無礙於被告3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妹妹」、「草紙 」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易翔、鄭和軒於告訴人蔡添福、林淑津、黃亭語及被 害人陳蕙蕙匯款後,於109 年6 月15日,有多次提款行為, 均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 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 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害人黃淑卿於109 年6 月15日12時37分許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1萬5,000 元後,由被告羅易翔、鄭和軒於同日13時 13分許單筆提領一空,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466 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被告 等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6 月15日)14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內提領2 萬元、8,000 元云 云,顯係誤載,自應刪除,附此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所示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㈨爰審酌被告3 人均年輕識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 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手」及「收 水」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等均未婚、無子女 ,被告羅易翔尚須扶養祖父母、現從事拆除工作、日薪1,10 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 和軒現為工地工人,日薪1,200 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巫易達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輕 鋼架工作、月入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 85頁),暨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鄭和軒、羅易翔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黃亭語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
害即2 萬8,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易翔、鄭和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獲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巫易達則於警詢時供陳以提領金額之 1%為其報酬(見偵卷第116 頁),應認被告3 人就本案各次 犯行所獲報酬均分別為1,500 元、1,150 元、1,500 元、28 0 元、300 元(計算式:15萬×1 %=1,500 ;11萬5,000 ×1 %=1,150 ;15萬×1 %=1,500 ;2 萬8,000 ×1 % =280 ;3 萬×1 %=3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羅易翔、鄭和軒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業由被告巫易達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 由其等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等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羅易翔、鄭和軒雖與告訴人黃亭語於本院審 判中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告訴人黃亭語遭詐款項2 萬8, 000 元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2 人領取前開款項各 自所受報酬即280 元部分(計算式:2 萬8,000 ×1 %=28 0 )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 2 人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2 人受雙 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 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 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 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 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 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 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 所示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述補充├────────────────────────────────┤
│ │、更正後│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2 示及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述補充、├────────────────────────────────┤
│ │更正、刪│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除所示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3 示及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述補充、├────────────────────────────────┤
│ │更正後所│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4 示及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述補充、├────────────────────────────────┤
│ │更正後所│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羅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5 示及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述補充、├────────────────────────────────┤
│ │更正後所│鄭和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巫易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