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原名:謝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69
1 號、第15027 號、第15350 號、第15675 號)及移送併辦(11
0 年度偵字第9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辛○○(原名:謝惠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691 號、第15027 號、第15350 號、 第15675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所載被告姓名均更正為「辛○○(原名:謝惠如)」 。
2.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3.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00000000000 」為「0000 00000000」。
㈡證據部分:
1.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 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 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證人即被 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並未 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 此說明。
2.刪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1「告訴人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 份」、編號12「告訴人癸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 份」。 3.更正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9證據名稱欄1.「第00 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 號」。 4.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頁、第91頁、第97頁)」。
㈢附表部分:
1.更正附件一附表1 編號3 匯款時地欄「109 年7 月6 日晚間 8 時許」為「109 年7 月6 日晚間7 時許」。 2.附件一附表1 編號5 告訴人乙○○於「109 年7 月6 日晚間 10時6 分許匯款27,985元」、「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匯款27 ,985元」部分經核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顯然不 符,應係誤載,均予刪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5350 號卷第49至50頁)。
3.更正附件一附表2 編號16時間欄「晚間9 時6 分許」為「晚 間9 時7 分許」。
4.刪除附件一附表2編號22、23、26列。 5.附件一附表1 金額欄部分均更正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不含手 續費)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雖漏未 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 ,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本案犯 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參與組織犯罪、 洗錢罪部分均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 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張智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 款項之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 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張志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雖與其為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加入該組織之目 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
訴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應評價為 一行為,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2 至9 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㈥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 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 圖小利,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復考量被告擔任 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離婚、需要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無業、經濟來源為向姑姑或姑丈借錢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32 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壬○○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騙款項入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領取本案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691 號卷【下稱偵卷 】第161 頁),惟審酌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帳戶 所有人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原有之存摺、提款卡作廢 ,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61 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癸○○已達成和解且如數賠 償29,985元,堪認該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 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收取之贓款,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 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不含手續費) │ │(不含手續費) │ │
│ │ │ │ │(差額部分由左列之│ │
│ │ │ │ │人或其他不詳之人所│ │
│ │ │ │ │匯入) │ │
├────┼────┼─────────┼───────┼─────────┼─────────┤
│1 │壬○○ │1.49,988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2.9,122元 │18時28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1 )│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18時33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19,000元 │ │
│ │ │ │18時34分許 │ │ │
├────┼────┼─────────┼───────┼─────────┼─────────┤
│2 │庚○○ │1.9,985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2.9,984元 │19時44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3.9,985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4 )│ │ │109 年7 月6 日│10,000元 │ │
│ │ │ │19時45分許 │ │ │
├────┼────┼─────────┼───────┼─────────┼─────────┤
│3 │戊○○ │1.29,985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 │20時3 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3 )│ │ │109 年7 月6 日│10,000元 │ │
│ │ │ │21時4 分許 │ │ │
│ │ ├─────────┼───────┼─────────┤ │
│ │ │2.19,985元 │109 年7 月6 日│60,000元 │ │
│ │ │3.9,985元 │19時30分許 │ │ │
│ │ │4.29,000元 │ │ │ │
│ │ │5.1,000 元 │ │ │ │
├────┼────┼─────────┤ │ ├─────────┤
│4 │己○○ │29,989元 │ │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109 年7 月6 日│29,000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6 )│ │ │19時34分許 │ │ │
├────┼────┼─────────┼───────┼─────────┼─────────┤
│5 │子○○ │19,989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 │20時34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8 )│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20時36分許 │ │ │
├────┼────┼─────────┤ │ ├─────────┤
│6 │丁○○ │1.22,98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2.49,989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20時37分許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編號7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20時38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13,000元 │ │
│ │ │ │20時40分許 │ │ │
│ │ ├─────────┼───────┼─────────┤ │
│ │ │3.31,099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21時6 分許 │ │ │
├────┼────┼─────────┤ │ ├─────────┤
│7 │甲○○ │29,999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21時7 分許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2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21時7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 │
│ │ │ │21時8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8,000元 │ │
│ │ │ │21時9 分許 │ │ │
├────┼────┼─────────┤ │ ├─────────┤
│8 │乙○○ │1.25,925元 │ │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2.28,985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編號5 )│ │ │22時1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7 月6 日│10,000元 │ │
│ │ │ │22時2 分許 │ │ │
│ │ │ │ │ │ │
├────┼────┼─────────┼───────┼─────────┼─────────┤
│9 │癸○○ │29,985元 │109 年7 月6 日│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 │ │21時26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一│ │ ├───────┼─────────┤期徒刑壹年。 │
│編號9 )│ │ │109 年7 月6 日│10,000元 │ │
│ │ │ │21時2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