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25號
SLDM,109,審簡,92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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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村雄
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5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湖簡字第20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村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13時30分許 」為「11時至13時30分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 年9 月23日三投行政 字第1090107232號函檢送被告楊村雄精神鑑定報告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甫於民國109 年6 月 30日出院,請求斟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查被告 固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9 年9 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072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惟被告關於因飢餓、為果腹而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獨自徒手開啟車門之犯罪手段,竊 得物品為現金、行動電源、拖鞋、名片盒、毛帽等情,於警 詢時俱能陳述,再者,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犯案當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易言之,被告於犯行當時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 度,足認其行為時未因上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30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確定,於10 8 年7 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 之經濟狀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是其 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款項中尚有75元 業經花用而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德忠,業據被告警詢時證述明 確,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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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