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11號
SLDM,109,審簡,91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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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
1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瑾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瑾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 製作之錄音譯文」。
二、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 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鄧吉琇心生不滿即出言辱罵之,缺 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念其無前科,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已婚,需扶養子女,現無業,最高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所辱內容、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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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