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761 號、第15164 號、15165 號、第16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顯銘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顯銘於附表編號1 、5 、6 、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 編號2 至4 、7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11 破壞車輛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各係其竊取該等車輛內財物 之手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間,各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 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各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 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論處。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
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未本案多起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 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打零 工之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 罪質相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張顯銘所述,其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竊盜未 遂、毀損等犯行所持用之工具,並非其所有,而係隨手拾得 之石頭,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 至11「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各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 、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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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犯行 │告訴人 │犯罪所得物品及│主文及宣告刑 │
│ │ │ │數量(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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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林士淳 │現金1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 分許,在新北市汐│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忠孝東路000 號旁│ │ │折算壹日。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之石頭砸毀林士淳所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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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江雙吉(│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南興路00號停車場│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持隨手拾得之石頭│ │ │ │
│ │砸毀江雙吉所有並停放│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 │ │
│ │失其效用後,進入車內│ │ │ │
│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 │ │ │
│ │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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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彭武羣(│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汐│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南興路00號停車場│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內,持隨手拾得之石頭│ │ │ │
│ │砸毀彭武羣所有並停放│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 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 │ │ │
│ │,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 │ │ │
│ │失其效用後,進入車內│ │ │ │
│ │著手翻動車內物品,惟│ │ │ │
│ │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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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7 月6 日凌晨1 │林立橙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止區水源路0 段00巷旁│ │ │仟元折算壹日。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 │
│ │之石頭砸毀林立橙所有│ │ │ │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 │ │ │
│ │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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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7 月6 日凌晨1 │陳慧嫻 │⒈現金100 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汐│ │⒉鴨舌帽1 頂(│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水源路0 段000 號│ │ 價值500 元)│折算壹日。 │
│ │對面停車場內,持隨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鴨│
│ │拾得之石頭砸毀陳慧嫻│ │ │舌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車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 │ │
│ │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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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何弘琇 │現金14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汐│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止區水源路0 段000 巷│ │ │折算壹日。 │
│ │00弄底停車場內,持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 │手拾得之石頭砸毀何弘│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琇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 │ │ │
│ │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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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7 月6 日凌晨3 │廖經立(│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32分前某時許,在臺│僅提出毀│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0 │損告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段00號嘟嘟房玉成三站│ │ │ │
│ │停車場內,持隨手拾得│ │ │ │
│ │之石頭砸毀廖經立所有│ │ │ │
│ │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 │ │
│ │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 │ │ │
│ │破裂而失其效用後,進│ │ │ │
│ │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物│ │ │ │
│ │品,惟未發現可竊取之│ │ │ │
│ │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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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黃鼎叡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7分前某時許,在臺│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0 段│ │ │仟元折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黃鼎叡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 │ │ │
│ │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 │ │ │
│ │之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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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陳相如 │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0 段│ │ │仟元折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陳相如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進入車內著手翻動車內│ │ │ │
│ │物品,惟未發現可竊取│ │ │ │
│ │之財物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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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7 月29日凌晨4 │賴志中 │ │張顯銘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 段│ │ │算壹日。 │
│ │000 號陽明大學致和園│ │ │ │
│ │區停車場內,持隨手拾│ │ │ │
│ │得之石頭砸毀賴志中所│ │ │ │
│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 │ │ │
│ │璃破裂而失其效用後,│ │ │ │
│ │因警報器響起而未著手│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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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7 月26凌晨3 時│陳啟明 │現金200元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5分至8 月1 日下午5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25分間某時許,在臺│ │ │折算壹日。 │
│ │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段00號停車場內,持隨│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手拾得之石頭砸毀陳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明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 │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 │ │ │
│ │窗玻璃破裂而失其效用│ │ │ │
│ │後,進入車內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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