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張峻熙
吳莎莉
葉茂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62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
第17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峻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莎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茂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國華、張峻熙、吳莎莉、葉茂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國華、張峻熙、吳莎莉、葉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李國華自陳離婚、有成年子女2 名、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峻熙自陳已婚、有子女1 名 現就讀大學、現在從事木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莎莉自陳已婚、有成年子女1 名、 現在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茂雄自 陳已婚、有成年子女5 名、現在無業、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國華、吳莎莉、葉茂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峻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扣案之四色牌壹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37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