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廷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廷瑜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黃廷瑜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本名在臉書網站創立帳號後,在臉書社團內佯以 販售包包」為「黃廷瑜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臉書帳戶在販賣二手名牌之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售 名牌皮包之廣告」。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欄第1 行所載「於警詢及」應予刪除。 2.被告黃廷瑜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起訴 書及上述所載方式行騙,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侵害告訴人鍾靜儀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事後業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並就餘款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 行,有協議書、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5 萬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廷瑜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取得8,000 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靜儀,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餘款6,000 元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黃廷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瑜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本名在臉書網站創立帳號後,在臉書社團內佯以販售包 包,致鍾靜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 月12日19時5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黃廷瑜指定由林佑賢所開立之 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包包, 嗣於同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鍾靜儀在居所管理室收 到貨品時,發現並非所購買的包包(收到物品為離子夾), 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 前派出所員警聯繫黃廷瑜到場,當場坦承上情,並收回離子 夾,先歸還2000元予鍾靜儀後,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惟黃廷 瑜未依協議內容還款餘額6000元,鍾靜儀因而提出詐欺告訴 。
二、案經鍾靜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靜儀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佑賢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臉書對話紀錄、協議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6000元餘額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