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03號
SLDM,109,審易,2203,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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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08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學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陳學 誼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陳學誼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學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案則為竊盜案件,兩者間犯罪之類型、 態樣並非一致,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 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鄭享茂達成和解並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 人,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 、27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在 幫忙家裡之卡拉OK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大門遙控器及現 金2 千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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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