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9年度,43號
SLDM,109,審侵訴,4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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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3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95年2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 ○於108 年12月31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9 年2 月10 日起至同年5 月上旬為止,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徵得甲○同意,以性 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嗣甲○之父 (代號AD000-A109303A,下稱乙○)知悉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8 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7563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 ,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 脫免其罪責。查:告訴人甲○為95年2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與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性交 行為時,被告既早已明知甲○於109 年2 月始滿14歲,是核 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3 罪。又該條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及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斯時亦未成 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其被害人年齡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不良影響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法為緩刑之宣告,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雖明知甲○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8 年12月31日時 ,尚未滿14歲,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心發展恐 造成不良影響,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 年紀甚輕,且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深思熟慮即與甲 ○為性交行為,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甲 ○及乙○達成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侵 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倘就其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 期自由刑,顯然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判斷力未臻成 熟,為滿足個人私慾仍與其性交,除對甲○心理健全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更因未實施防護措施致甲○受孕、終止妊娠而 使其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已與甲○及其父親(即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 尚有父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 侵訴字第43號卷11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及乙○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2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 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兼顧本案告訴人2 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2 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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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地點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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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2月31日下│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 │午 │街1 段91巷10號1 │
│ │ │樓 │
├─┼────────┼────────┤
│2 │109年2月10日晚間│同上 │




│ │1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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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4 月1 日1 │同上 │
│ │時30分許 │ │
├─┼────────┼────────┤
│4 │109年5月上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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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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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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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25萬元整,履│
│行方式: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前先給付2 │
│萬元,餘款23萬元,自110 年2 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 人5,000 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告│
│訴人甲○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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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