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66號
SLDM,109,審交訴,66,20210203,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0453 號、第123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水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壹柒零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邱春水於109 年5 月1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 萬7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3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1707 公克,純質淨重9.02 96公克)」、「竟疏未注意行向而逆向(西向東方向)行駛 ,即撞及百齡橋往士林第4 支燈桿處水泥分隔島後,再碰撞 由吳佩玲駕駛、由百齡橋往士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佩玲 受有左膝、左前臂擦挫傷,右膝、右小腿鈍挫傷(起訴書誤 載為右小腿鈍傷),右小腿瘀傷、頭部鈍挫傷併頸椎拉扭傷 等傷害」、「金筠軒受有頸椎鈍挫傷、左胸壁及右膝鈍挫傷 (起訴書誤載為右鈍挫傷)、下排門齒斷裂等傷害」、「當 場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鏟管3 支、吸管 8 支、夾鏈袋1 批(起訴書誤載為夾袋1 批)及磅秤2 台等 物,並於肇事車輛內採獲菸蒂1 枝,復經送鑑驗後發覺與邱 春水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 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 15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 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另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 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 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 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開所 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多達5 名被害人受傷 ,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 逕自棄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等權益,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 且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 不宜輕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因另 案通緝恐遭查緝到案而離去現場等情,益見被告上開肇事逃 逸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當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毒品 之犯行,又被告因前開過失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有前開傷勢,僅因另案通緝而恐遭查緝,竟於肇事後未 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行逃逸,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之風險,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 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 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1 組,經送檢驗之結果,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 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又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難認係屬違禁物,亦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