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9年度,27號
SLDM,109,審交簡上,27,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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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
9 年9 月29日所為之109 年度湖交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 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5 月22日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 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9 年4 月6 日北市警士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車損狀況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 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前已涉犯相同案件,並經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卻又再犯本案且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但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實有可議之處; 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僅量處與前案相同 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核 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 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 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 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且被告尚得 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 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 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 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 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 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判決 之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業已相隔近4 年,且兩案所檢 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亦有所差異,犯罪情狀顯屬不同,則原審 審酌上情,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 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誤。又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再次開庭 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犯後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 刑事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難據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衡以本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證據 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審依被告前開認罪之歷程 而為量刑,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不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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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