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903號
SLDM,109,審交易,90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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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豪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 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潭美國小公車站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郭石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地,雙方發生碰撞, 郭石城因而煞車,又有告訴人郭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暄嘉,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郭石城 所駕駛車輛後方,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郭立婷之機車與郭 石城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郭立婷因而受有牙冠斷裂、右 側顴骨、雙膝及左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暄嘉則因而 受有雙手、右大腿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冠豪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前於109 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郭立婷陳暄嘉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等乃具狀撤回本 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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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