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祐賓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 12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自強街5 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 行,適告訴人沈緯宸搭載其前女友張晏嘉(未據告訴)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街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左側膝蓋及左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緯宸告訴被告曹祐賓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