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07號
SLDM,109,審交易,110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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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紝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崇紝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2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康寧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姜昶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姜昶旭告訴被告高崇紝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 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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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