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48號
SLDM,109,審交易,10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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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憲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0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 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 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撞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 中興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行人史建辰,致告 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疑似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及左側第四 手指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史建辰告訴被告林信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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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