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聲判字,109年度,1號
SLDM,109,原聲判,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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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歐檨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陳顥律師
被   告 鍾肇雄


      鍾復 


      董安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8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歐檨以被告鍾肇雄鍾復董安妮共同涉 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 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 由,而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09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於同年月7 日 由聲請人本人至該派出所領取(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8815號卷第46頁),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 1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日期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永享(已歿)為夫妻,前為「陳 家燒臘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士東市場 第105 號攤)之負責人。聲請人於103 年初某日,邀約被告 鍾肇雄及其妻趙明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 公司(即天母SOGO)商討陳家燒臘店合夥事宜,雙方於104 年3 月31日簽訂「權利讓渡及技術移轉專屬授權書」,同意 以陳家燒臘店之攤位使用權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生產器具 、租約等,作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由被告鍾肇雄以 700 萬元購得90%之股權,聲請人及陳永享則保留10%股權 (即100 萬元),可持續分紅不負擔虧損,且依約自104 年 4 月1 日起,將陳家燒臘店上開權益及專屬授權之技術配方 辦理移轉點交,由被告鍾肇雄匯款共800 萬元(其中700 萬 元為被告3 人之入股金、100 萬元則為陳家燒臘店之緊急周 轉金)至聲請人及陳永享之帳戶,並由聲請人於104 年4 月 8 日依被告鍾肇雄之子鍾復之要求,轉帳50萬元至被告鍾復 之帳戶,惟聲請人及陳永享仍繼續協助被告3 人經營陳家燒 臘店至105 年2 月3 日,再將陳家燒臘店存摺及結餘款移交 給被告鍾肇雄。詎被告3 人自始無與聲請人合夥投資陳家燒 臘店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初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欲承接陳家燒 臘店,希望洽談合夥事宜等語,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合夥而簽訂前開授權書,並交付陳家燒臘店所有之器材、 資產,待上開資產全部移交被告3 人後,被告鍾肇雄即主張 虧損,且稱:因聲請人未匯回100 萬元而不予分配盈餘云云 ,聲請人始悉受騙。又被告3 人均明知聲請人於陳家燒臘店 前揭移交期間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鍾肇雄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 聲請人及陳永享提出業務侵占陳家燒臘店公款之告訴(下稱 前案),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12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鍾肇雄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 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鍾肇雄聲請再議,又經高檢署於108 年3 月 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駁回再議,被告鍾肇雄聲 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聲判字 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既明知聲請人於簽訂前開授權書時,即以預扣10 0 萬元之方式繳納10% 之保留股權款項,且聲請人對於陳 家燒臘店中其餘款項之使用亦屬正當,仍於105 年7 月4 日之前案告訴狀中,故意虛構而謊稱聲請人分別以提領現 金或匯入帳戶之方式侵占公款,顯係意圖使聲請人陷於刑 事追訴之誣告行為;聲請人於104 年4 月8 日係因被告鍾 復表示陳家燒臘店有業務上代墊款項之需求,始將被告鍾 復匯入陳家燒臘店作為週轉金之100 萬元中之50萬元,自 陳家燒臘店士林區農會帳戶轉帳至被告鍾復名下之帳戶 ,被告鍾復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自應知之甚詳,竟仍虛構 事實,謊稱該筆款項為聲請人與被告鍾復間之個人債務, 聲請人以公款償還該筆款項涉及業務侵占等情,顯然構成 刑事誣告犯行;被告董安妮於偵查中曾自承藍色帳本為其 所製作,且該帳本上所記載之內容為陳家燒臘店於104 年 4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 日之收支情形,足認被告3 人知 悉陳家燒臘店各筆款項之金流、用途及數額,卻仍具狀謊 稱聲請人侵占公款,要屬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就上開被告3 人諸多明知虛構之情節,竟僅 以聲請人與被告3 人對於該授權書之性質認知有所差異為 由,遽認被告3 人非憑空捏造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誤認誣 告罪需全部事實虛構始能成罪,忽略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限 於全部事實均屬虛構,倘一部事實為虛構亦可,且縱使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案仍有成立誣告之空間,適用法律亦 有不當。
(二)參照被告鍾肇雄於105 年7 月4 日所提出之前案告訴狀及 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提及其等明知「104 年4 月 1 日被告鍾肇雄所匯之800 萬元款項中,其中700 萬元為 入股金、100 萬元為周轉金,而聲請人及陳永享所保留之 10% 股權之價金(即100 萬元),早已預先於權利讓渡金 中扣除,自不可能再就此筆已預扣之100 萬元款項重複給 付」之事實,卻仍於105 年3 月17日,以LINE向聲請人要 求應依雙方先前所簽定之授權書將10% 股權之款項共計10 0 萬元給付予被告3 人,顯然明知聲請人依該授權書並無 交付其他款項之義務,卻仍以不實資訊誘騙聲請人交付上 開100 萬元款項,已屬施用詐術行為,然原檢察官就此等 基礎事實完全未予調查,僅單以聲請人已自承被告鍾肇雄 確有交付800 萬元款項而取得陳家燒臘店之經營權,且被 告鍾復董安妮亦有至工廠或店內學習經營,難謂有何施



用詐術行為,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有偵查未盡完 備及理由不備之疏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除法 律適用顯有違誤外,於事實認定亦有恣意推論而違背經驗 法則之疑慮,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 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 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屬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 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 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 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 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鍾肇雄辯稱:我於105 年3 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聲 請人表示請其依合約將10%股權匯回,是因我在陳家燒臘店 的存摺中看到2 筆各50萬的現金遭聲請人提領,且因提領之 現金已超過當初約定保留款之100 萬元,故我認為聲請人已 經將10% 之股權金取回;又該授權書之生效期間,我和聲請 人並未討論過盈餘分配問題,只有約定聲請人可以保留10% 股權;另當初雙方約定在陳家燒臘店公款中有100 萬元是周 轉金,而非屬聲請人之10%股權,我才會以LINE再要求聲請 人將該100 萬元繳回,倘未繳回即涉及業務侵占,只是善意 的提醒;最初雙方約定由我給付聲請人800 萬元,其中700 萬元是入股金、100 萬元是急用金(即周轉金),700 萬元 部分是我把陳家燒臘店所有材料、物件及機器設備通通買下 的總金額,但我於104 年4 月1 日將上述款項共800 萬元匯 入公帳之後,聲請人卻和我說因為當初合約沒有寫清楚,故 還有些許材料費未給付,尚需約105 萬元,所以我於104 年 4 月8 日又再給聲請人100 多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 他字第1846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第96頁、第236 頁至第 238 頁)。被告鍾復辯稱:我有參與經營陳家燒臘店,對於 該授權書之內容,有聽被告鍾肇雄說過,但我前期都是聽聲 請人指示做事;我有借款50萬元給聲請人,但沒有寫借據, 詳細日期也不記得,借貸之原因是因為聲請人和我說有資金 需要,我就直接拿現金50萬元給聲請人,且這50萬元是用我 個人的財產給付,後來過沒多久聲請人也把該50萬元匯回我 士林農會的帳戶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96、98、235 至236 頁)。被告董安妮辯稱:我在陳家燒臘店負責人事、行政、 出貨跟記帳的工作,從104 年開始就是由聲請人教我出貨紀 錄怎麼寫以及貨款如何登錄,但陳家燒臘店的存摺和印章都 在聲請人手上,我都沒有碰過;記載公帳收支的藍色記事本 也是聲請人自己準備的,每次都是聲請人拿給我說要記帳, 聲請人念什麼我就跟著記什麼,也沒有多問,填完之後聲請 人就會把本子拿回去,平常本子都由聲請人保管,我有時候 會用手機拍攝記帳本的內容,但都只有拍我登記零用金的部 分;我平常不清楚是誰負責存款業務,全部的錢跟大小章都 是聲請人在管理,所以存摺裡面的內容我不知道,也沒看過 ,帳本裡面有什麼交易紀錄我也都不清楚,我只是依聲請人 之指示填寫帳本等語(見他卷第97至98、234 頁)。辯護意 旨為被告3 人辯以:⑴聲請人在前案曾承認陳家燒臘店之存 摺、大小章均由其保管,且多次的轉帳提領,聲請人亦皆承 認是由其處理;當初被告鍾肇雄所匯款之700 萬元是匯入聲



請人與陳永享之個人帳戶,另外100 萬元則是被告鍾復於10 4 年3 月31日自兆豐銀行匯入陳家燒臘店士林農會帳戶作為 周轉金,故屬於陳家燒臘店之營運資金,當時不知道聲請人 竟會拿此公款來償還其積欠被告鍾復之私人債務,才將此筆 金額亦列入侵占之款項,且因當時就此筆債務沒有簽署借據 ,無從證明借貸關係,才會希望透過發動偵查手段來調查事 實,並無誣告或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意圖;⑵被告董安妮部分 ,只是純粹幫忙填寫記帳及取款單等機械性動作,並沒有實 際觀看存摺之內容及比對交易紀錄;⑶被告鍾肇雄部分,從 其一次性將700 萬元匯入聲請人及陳永享之帳戶,可知其非 常信任對方,後來在105 年2 月發現聲請人有挪用帳戶之行 為時,才傳訊息詢問聲請人是否已把股金移走;104 年4 月 時,聲請人以其他理由向被告鍾肇雄要求其他材料費共計10 5 多萬元,被告鍾肇雄才會覺得與該授權書當初約定的800 萬元係包含所有材料費有所不同,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陷聲 請人於罪,也沒有要誣告對方的意思;⑷就聲請人指稱被告 鍾肇雄於105 年3 月17日以LINE傳訊涉犯詐欺罪部分,因被 告鍾肇雄從未否認聲請人就陳家燒臘店擁有10%之股權,且 被告鍾肇雄係因取得陳家燒臘店存摺進行對帳後,察覺聲請 人有私自挪用公款,致數額短少100 萬元以上,始認為聲請 人係自行將出資額10%股權共計100 萬元領走,故其要求聲 請人返還該等出資額,並無詐欺意圖等語(見他卷第99、11 2 至113 、238 至239 、242 至246 頁)。經查:(一)聲請人、陳永享與被告鍾肇雄於104 年3 月31日簽立授權 書,並自104 年4 月1 日起陸續移轉陳家燒臘店之經營權 及技術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鍾肇雄自承在卷,並有該 授權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觀諸該 授權書之內容,載有:「雙方同意陳家燒臘店之營業執照 、技術專屬授權智慧財產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施)等 ,共同作價為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統稱權利讓渡金), 甲方(即聲請人及陳永享)同意本合約技術移轉為專屬授 權,其分項價格及支付說明如下:…(四)雙方同意為確 保乙方(即被告鍾肇雄)能尊重陳家燒臘店之傳統與品質 ,也為便利甲方協助輔導鍾復順利承接陳家燒臘店及辦理 攤位轉移事項,甲方保留10% 股權(計價100 萬元正)。 (五)陳家燒臘店餘90% 股權之權利讓渡金,則以700 萬 元作價讓予乙方,乙方同意於104 年4 月1 日起兩週內, 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後,甲方同意充分配合將陳家燒臘店 之權益及專屬授權之技術配方點交及辦理轉移予乙方,合 約生效後雙方為合作夥伴。…五、雙方同意合約生效日起



陳家燒臘店由乙方全權負責經營,雙方雖為合夥關係, 如因營運不善或管理不善造成財務虧損,概與甲方無關。 」等情,僅就陳家燒臘店之營業執照、技術專屬授權智慧 財產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加以約定,並未就移轉時陳家 燒臘店銀行帳戶內款項、應收或應付款項之數額是否一同 移轉及所有權歸屬等節為約定,此由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 陳稱:陳家燒臘店的帳戶我用了幾十年,負責人也是我的 名字,所以帳戶裡本來就是我的錢;該授權書當初約定並 未包含104 年4 月1 日前後應收、應付款項之歸屬,我認 定該帳戶中原先預留之35萬元及交接前之2 、3 月之應收 款項,本來就是我的錢,因為那時還是我做的生意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下稱前案偵續 卷,第37頁至第38頁),觀之甚明。另將聲請人與被告3 人之說詞,與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 至49頁)、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41至51頁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01號案件中108 年11月26日民 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248 至255 頁)、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見他卷第271 至282 頁)、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見他卷 第260 至265 頁)等資料內容加以對照,可知聲請人係主 張陳家燒臘店之公帳內有部分金錢為其所有,故其提領行 為並不該當業務侵占,而被告鍾肇雄則主張聲請人所為之 提領行為係屬撤回當初之出資等情,是雙方就該帳戶於10 4 年4 月1 日交接前後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顯然在認 知上存有重大歧異,惟該授權書中就此部分皆無約定,已 如前述,且金錢自不同管道存入帳戶時即已混同,要難區 分究竟何部分為聲請人獨立所有、何部分為陳家燒臘店之 合夥財產或公用周轉金,則雙方既對於該授權書所規範之 合夥關係及後續衍生之財產歸屬事宜有所爭議,能否僅以 被告3 人「就陳家燒臘店公帳之金流及使用目的存有疑問 而對聲請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即認定其等有何誣告之 犯意聯絡,要非無疑。
(二)聲請人與被告3 人對於該授權書中提及由聲請人保留之10 %股權之出資方式,認知並無不同,即聲請人、陳永享保 留之10%股權價值為100 萬元,出資方式為直接由被告鍾 肇雄原本依協議書應給付800 萬元價金中扣抵,始有被告 鍾肇雄就90%股權部分僅給付700 萬元之約定,是本案爭 議,應係存於被告鍾肇雄另行匯入陳家燒臘店公用帳戶之 100 萬元周轉金(急用金)之歸屬與使用方式。有關被告 鍾肇雄另案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經過,被告鍾肇雄業於前



案偵查中供稱:關於聲請人侵占貨款部份,我有清查公司 所有的出貨單、託運單,從託運單可以確定實際有送貨, 再問廠商實際匯款情形,清查結果有4 家廠商共19筆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932號卷,下稱前案他字 卷,第175 頁),與聲請人前案偵查中自承於104 年4 月 21日提領5 萬元、4 月28日提領50萬元、5 月29日提領5 萬元、6 月10日提領3 萬元,且認上開款項有部分為104 年4 月1 日合夥前之應收帳款,以及合夥前屬於聲請人及 陳永享所有之金錢等情(見前案他字卷第186 頁)並無齟 齬之處。可認被告鍾肇雄係於查證、核對相關帳冊、存摺 之金流後,始察覺聲請人有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雙方既對 於陳家燒臘店之公帳範圍於交接前後並無約定及共識,已 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被告鍾肇雄因此認定陳家燒臘店之 金流異常,為聲請人欲撤回自己10%出資方私自動用公用 之周轉金,始於前案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難謂違背常情 ,應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且非全然無據,並無明知無此事 實卻蓄意捏造之情,依前開說明,與誣告之要件未合,尚 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質以:被告鍾復明知聲請人自陳家燒臘店匯款 50萬元至鍾復之帳戶,係應被告鍾復營運上之要求,仍虛 構稱該筆款項為聲請人之私人債務等節。就此節,被告鍾 復於偵查中係供稱該50萬元為聲請人向其借貸之私人債務 ,聲請人應不得以公款代為清償等情如前;而聲請人則主 張該筆50萬元係屬陳家燒臘店所需之業務代墊款項,自應 由公款匯出,並提出藍色筆記本內手寫之收支紀錄表存卷 可參,是雙方之爭執點在於移轉該筆50萬元之原因及性質 為何。稽之聲請人就其主張,僅提出手寫之收支紀錄表為 據,該紀錄表上雖有記載「4/8 扣500000鍾復」等節(見 前案偵續卷第142 頁),然並未提及該筆50萬元款項之原 因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該記載之意義與用途 ,是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張該筆金流之用途係用於陳 家燒臘店之代墊款項乙節為真,自難逕對被告鍾復為不利 認定;被告鍾復固自承雙方當時並未簽署借據(見他字卷 第235 頁),然共同被告鍾肇雄業於偵查中陳述記得鍾復 曾提及此借款事宜乙節(見他卷第94頁),是無法排除被 告鍾復主觀上認定該筆50萬元確為與聲請人間私人借款之 可能,是被告等人以聲請人將公用周轉金用以償還私人借 貸為由,主張聲請人業務侵占,自非全然無據,其等基於 合理懷疑始提出告訴,難謂蓄意誣告,聲請意旨所質,並 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董安妮於104 年4 月1 日陳家燒臘 店交接後,相關帳目皆係由被告董安妮處理,被告董安妮 所負責之藍色帳本上,既已記載陳家燒臘店之各項收支及 金流,被告3 人顯係明知陳家燒臘店之所有金流,仍共同 蓄意誣告等節。惟關於104 年4 月交接前後聲請人與被告 董安妮處理陳家燒臘店財務、出納之狀況,聲請人業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董安妮有另外1 本登載叫貨資料的本子, 我是根據那本資料請被告董安妮登載數字在藍色記事本內 等語(見他卷第98頁);被告鍾肇雄於偵查中供稱:聲請 人是依據廠商匯款到陳家燒臘店存摺的錢,要被告董安妮 登載到藍色記事本上,出貨是由被告董安妮負責,但與藍 色記事本是兩件不同的事情等語;被告鍾復於偵查中則供 稱:聲請人雖有提過陳家燒臘店交接後,相關帳務要委由 被告3 人自行處理,但事實上聲請人及陳永享還是管理陳 家燒臘店一段時間等語(見他卷第98頁),對照聲請人與 被告鍾肇雄鍾復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董安妮係於10 4 年4 月間陳家燒臘店交接後,始開始處理陳家燒臘店之 帳務登載事宜,而其負責事務係依聲請人指示將相關收支 、金流登載於藍色記事本上,此由被告董安妮提出與聲請 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內,亦明確可見被告董安妮陳家燒臘店各項收支、金流,於登載前皆會拍攝照片傳送 予聲請人報備,並經由聲請人確認無誤後始予登載(見他 卷第194 頁),及就價金記載事宜詢問聲請人(見他卷第 199 頁)等舉措,觀之益明,堪認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間 交接後,確實仍主導陳家燒臘店之實質經營,而被告董安 妮當時僅為記帳新手,衡情對於相關帳務之處理流程,自 然並不熟悉,凡事均由聲請人確認、提點,自屬可能,是 被告董安妮辯稱均係遵照聲請人之指示填載金流於藍色記 事本等節,即非無據,是難認被告董安妮對於該記事本上 之各筆款項之目的、發生原因等資訊均能明確知悉,更遑 論未經手財務之被告鍾肇雄鍾復2 人。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3 人均明知陳家燒臘店之各項金流、收支原 因,卻故意捏造虛構款項誣告聲請人,自難認其等有何誣 告之犯意聯絡。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誤認誣告罪須就全 部告訴事實均屬虛構始能成罪乙節。查誣告罪所稱之一部 誣告,仍係以該部分事實為全然、故意虛構者為限,倘該 部分告訴事實仍係因存有部分懷疑始提出,自仍不該當誣 告罪之要件。本案中,被告3 人認定聲請人前案所為係業 務侵占之理由,既均出於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前案復



經不起訴、再議及交付審判等程序,可認前案之告訴事實 對於聲請人及被告3 人而言,於認事、用法上均仍有可疑 之處存在,難認屬被告3 人全然虛構,被告3 人既已針對 部分事實提出合理之可疑而提出告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所未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六)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鍾肇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聲請人,表示欲取回10%股權共100 萬元,藉此使聲請人 誤認其尚有給付義務,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節。惟依聲請 人所提出被告鍾肇雄以LINE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 :「…4.依合約您希望保留10%股份,但至今即將屆滿1 年期,您仍未將合約所示10%股權100 萬元匯回,不知是 否仍有意參與經營,亦請明確告知,以便弟依公司法及股 權比例進行辦理股東權利及義務之分享。」(見他卷第20 頁),可知被告鍾肇雄因聲請人動用陳家燒臘店之公帳, 雙方對於現存帳戶內款項及應收、應付款項之性質、來源 均有所爭執,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鍾肇雄傳送該筆訊 息質疑聲請人應將股款匯回之行為,為自始明知聲請人無 給付義務卻仍向聲請人佯稱應匯回股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況依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告訴之初,係以「被告3 人自始佯 稱合夥,而令聲請人與陳永享陷於錯誤簽訂系爭授權書, 並交出陳家燒臘店所有器材、資產、存摺等價值共計700 萬元,同時尚有100 萬元未匯回之款項」,主張被告3 人 之詐欺所得為800 萬元(見他卷第7 頁),卻於本件聲請 意旨改稱「被告3 人僅就上述以LINE訊息佯稱之100 萬元 款項部分有施用詐術行為」,就被告3 人所行使之詐術種 類為何、詐得金額多寡,前後主張已有不一,又語焉不詳 ,已難盡信;復依被告鍾復董安妮之供述,可知其等於 簽訂該授權書後均有參與學習、經營陳家燒臘店,被告鍾 肇雄亦有給付800 萬元以取得陳家燒臘店經營權之事實, 則其等既均已履行該授權書記載之對待給付,亦難謂被告 3 人有何佯稱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3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聯絡,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聲請意旨之主張, 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與被告3 人簽立授權書時,就陳家燒臘店 公款使用性質、方式並未約定,以致被告3 人主觀上就該帳 戶金流進出及使用目的之認知與聲請人不同,為釐清金流始 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難謂其等告訴內容非出 於合理懷疑而屬全然無稽,無從逕認其等有誣告之意,又其 等本於上開認知傳送LINE訊息與聲請人確認、要求給付相關



款項,亦難認有何詐術行使,堪認本件純係因合夥契約解釋 問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意旨認 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詳加敘明 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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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