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10號
SLDM,109,侵訴,10,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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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哲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安哲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案扣押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押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附表一編號7 至2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施安哲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應 用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認識代號AW-000-A108216 號女子(下稱甲○,94年4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12171 號卷【下稱偵卷】所附密 件資料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施安哲明知 甲○於108 年1 、2 月間為13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施安哲於108 年1 月13日邀約甲○至位於○○市○○區○ ○路○段000 號之7-11便利超店(下稱本案超商)碰面後 ,在該處廁所內,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 意,使用其所有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甲○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
(二)施安哲於108 年2 月1 日邀約甲○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大直薇閣旅館(下稱本案旅館)碰面,並於該旅館



房間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生殖 器插入甲○之口腔及生殖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 逞。過程中,施安哲另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意,使用系爭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7 至23、 附表二所示甲○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儲 存於本案手機內。嗣經警方查獲施安哲另案涉犯性侵案件 (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勘查本案手機時發現甲 ○裸照,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AW-000-A108216A (即甲○之母,下稱乙○)、 AW-000-A108216B (即甲○之父,下稱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施安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侵訴卷】 第41至46、249 至25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爰將甲○、乙○、丙○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予以遮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105 至111 頁 ,本院109 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卷第75至78頁,侵訴卷第 39至48、101 至108 、119 至125 、145 至149 、191 至 227 、258 至262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27至50、79至85,侵訴 卷第193 至227 頁),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數位鑑識翻拍照片資料、現場 勘查照片資料、補充參考照片資料(均置偵卷卷附密件資 料彌封袋內)、本院勘驗自系爭手機所擷取之檔案光碟之 勘驗筆錄暨其附件、附表及截圖(見侵訴卷第104 至106 、121 、127 、128 、147 、151 至154 頁,侵訴卷不公 開卷第5 至4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拍攝 甲○猥褻行為、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及對於甲○為 性交之行為,均係被告以「對甲○恫稱若不配合,便要散 佈甲○先前傳送與其之裸照」之方式,脅迫甲○,違反甲 ○意願所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甲○於 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其並無對甲○為前述 恫嚇之行為,其所為上述拍攝、性交行為,均是經過甲○ 同意等語。經查:
1.甲○於107 年11月認識被告後至108 年1 月13日前,有傳 送其裸照與被告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12 2 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3、27至37、79至85,侵訴卷第193 至22 7 頁),並有本院109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該次 勘驗附件編號1 、2 )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21 、127 頁,侵訴卷不公開卷第15頁),首堪認定。
2.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甲○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用IG約我在本案 超商碰面,他拿照片威脅我,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他就要 把照片傳到網路。本案超商旁有殘障廁所,我跟被告進去 後,被告脫我的衣服、褲子,把我推到馬桶上坐著。被告 有拍照跟錄影,我一直踹被告的臉,他的臉腫得快變蘋果 ,我踹的力道比較恐怖一點,把他眼鏡踹壞等語(見偵卷 第27至37頁);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盜用 我小學同學戊○○(真實姓名詳偵卷第21頁)臉書照片貼



在自已的IG,以暱稱「戊○○」約我在本案超商見面,我 到達時看見不是戊○○而是被告,就要離開,但被告把我 拉進超商外的廁所裡,以要將裸照公布的方式,要我配合 對我侵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108 年9 月6 日 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因被告以將你裸照傳送至IG帳 戶之方式威脅,故至本案超商與被告碰面,隨即遭被告帶 往超商旁殘障廁性侵得逞?)是。我這次也有掙扎反抗, 下體也有流血。(問:被告於該次性侵時,是否亦以上開 理由拍裸照並錄影?)是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後就封鎖被告,之 後被告用其他帳號約我在本案超商碰面,把我帶到廁所, 拿照片威脅我,強迫我要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拿相機對我拍 攝。我有阻止被告不要對我拍攝,我用手打被告。…我想 不起來被告何時跟我說威脅、恐嚇的話。我不太記得為何 可以確認被告有以散佈裸照一事恐嚇我。我不記得從在本 案超商門口看到被告至離開該超商之間,被告說了幾次恐 嚇的話,也不記得在拍照前及拍照過程中,被告有無說恐 嚇的話等語(見侵訴卷第194 至217 頁)。依照上開證詞 ,甲○固或曾述及被告事實欄一(一)之拍攝行為,係以 恫稱欲散佈甲○裸照之方式,脅迫甲○而為拍攝,然甲○ 就其與被告於本案超商碰面以後,究竟是何時、何階段( 於在本案超商之廁所欲拍照前?抑或於拍照過程中)遭被 告恫嚇、恫嚇之次數等具體情節,均表示不記得或想不起 來等語(見侵訴卷第215 至217 頁),甚至就其為何可以 確定被告有對其恫嚇一事,亦表示不記得,則甲○此部分 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又倘若依甲○上開前揭證述,其係遭被告脅迫而拍攝照片 、其有以手打、以腳猛力踹被告以阻止被告拍攝,則依當 時情節,被告應無法將手機拿穩再對甲○拍攝,且甲○應 非呈現正向之情緒、表情。然觀之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 在本案超商所拍攝之甲○照片(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7、18 頁編號6 至12之照片),其中編號8 至10之照片,可見甲 ○面對鏡頭面帶微笑,編號6 、7 之照片則係甲○與被告 面對鏡頭之自拍照片,該等照片均完整無晃動,且甲○、 被告係直視鏡頭,顯然係為拍照而擺妥姿勢及微笑表情方 為拍攝,甲○前揭證述與該等照片所呈現之情狀不符,難 認該等證詞可採。
(3)再者,參諸本院勘驗本案手機所擷取之檔案光碟,甲○於 108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9 日仍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 私訊方式傳送其裸照予被告之情形,此有本院109 年1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附表、附件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47 、 151 【該附表三編號3 、4 、6 】頁,侵訴卷不公開卷第 27、28頁),復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送上開 照片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被告等語(見侵訴卷第224 頁) ,則依甲○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之結果觀之,甲○係於不 知道對方為被告之情形下,108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9 日傳送上開裸照與他人。然倘若甲○確實於108 年1 月13 日遭被告以公布裸照之方式威脅,則甲○理應感到害怕而 避免再傳送裸照予他人,然108 年1 月13日後之108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9 日,甲○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私訊 方式傳送其裸照予其所不知之人,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故 實難認甲○於108 年1 月13日有遭被告以恫稱「欲散佈裸 照」之方式脅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
3.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甲○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第3 次約在本案旅館 ,我自己搭計程車到那裡,進房間後我就不記得發生什麼 事,好像有發生性行為,其他事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 被告脫我的褲子跟衣服,被告也有脫他的衣服跟褲子,發 生之後有個別洗澡,被告有戴保險套。我們所有性關係, 被告都是強迫我的,我不想把腳打開,但被告拿裸照威脅 我。我們性交的過程中拍照及錄影,沒有經過我同意,笑 也是被逼迫的。被告一直叫我笑,不然他要把照片傳出去 等語(偵卷第27至37頁);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 :第3 次是被告盜用我幼稚園、小學同學己○○(正確姓 名不記得)的臉書照片,貼在自己的IG,冒用己○○的身 分以暱稱「己○○」約我在本案館見面,當我到達時被告 已經在本案旅館大門口,我發現就馬上要跑掉,可是馬路 上有車所以又被被告追上,並以要公布裸照的方式逼我配 合他,在本案旅館拍的影片是他侵犯我的過程以要公布裸 照的方式逼我要笑要表現的開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於108 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嗣後又遭 被告以不接受邀約,就將妳裸照傳送至IG帳戶威脅,至本 案旅館赴約,隨即遭帶入房內,以生殖器插入方式性侵得 逞?)是。這次我也有反抗掙扎導致下體流血。(問:被 告於該次性侵時,是否亦以上開理由拍裸照並錄影?)是 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 超商與被告見面以後,我還有一次與被告在本案旅館見面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得到我同意而對我拍照 、攝影,我叫他不要拍,但被告一直拍,他逼迫我一定要 笑,不拍、不笑他就要公開裸照。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有



再說恐嚇、威脅我的話,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在何處說的 ,我也不記得進到房間之後,我的衣服是自己脫的或被告 幫我脫的。我們發生性行為之前、過程中,我有明白告訴 被告我不願意,但被告不管我,繼續做,且說我不能大叫 ,把我嘴巴摀起來,媽媽打給我時我要接,被告不讓我接 。我還用手搥被告,但忘記是搥哪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9 3 至224 頁)。甲○固均證述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性 交及拍攝行為,係以對甲○恫稱欲散佈甲○裸照之方式, 脅迫甲○而為,然甲○就其與被告此次見面後,究竟是何 時、何處遭被告恫嚇,均表示不記得,則甲○上開證詞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
(2)復觀之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於本案旅館所拍攝之甲○影 片內容,並無甲○所證稱其要求被告不要拍攝、以手搥被 告,或被告逼迫甲○一定要笑、要求甲○不得大叫、以手 摀住甲○嘴巴之情形,此有本院109 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 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04 至106 頁,侵訴卷不公 開卷第5 至14頁)。再觀之同日被告所拍攝之甲○照片內 容(見侵訴卷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編號16至32之照片), 可見甲○面帶微笑直視鏡頭或與被告自拍(編號16、19、 21、22、24、25、28、32),該等照片應係為拍照而擺妥 姿勢及微笑表情方為拍攝,而與甲○前揭證述被告脅迫其 拍攝照片、影片及為性交行為、其有要求被告勿拍攝、以 手搥被告、被告有以手摀住甲○嘴巴、禁止其接聽來電等 情狀不符。再者,同日被告尚拍有甲○坐於床上逕自滑手 機之照片(見侵訴卷不公開卷第22頁編號23),佐以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與同學傳訊息等語(見侵訴 卷第209 、210 頁),足見甲○當時尚得自由以手機與外 界聯繫,此亦與甲○前揭述證稱其母來電時被告禁止其接 聽之情狀不符。
(3)又甲○於108 年2 月9 日仍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私訊方 式傳送其裸照予他人,而此舉實與一般人於遭受他人以散 佈裸照方式威脅後,應感害怕並避免再傳送裸照予他人之 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此外,經本院勘驗本案手機所擷取 之檔案光碟,內有被告與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侵訴卷第147 、151 【該附表四編號1 、2 】,侵 訴卷不公開卷第29頁),其內容略以:被告曾傳送:「我 好愛妳喔。」之訊息與甲○,甲○則回覆:「我也是」並 傳送自拍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曾傳送:「一點好嗎?我視 訊一下看妳,我就要上班了」與甲○,甲○則回覆:「嗯 」並傳送自拍照片予被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



甲○互表愛意並視訊、傳送自拍照片以互相關心,則被告 前揭所辯其當時與甲○為交往關係之辯詞,亦難認為虛妄 。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甲○於108 年2 月1 日有遭被告 以散布裸照威脅而為性交行為及拍攝行為。
(4)至於甲○雖證稱其係遭被告以散佈裸照為由,脅迫拍照時 必須要笑等語,然觀之本院勘驗該日之照片、影片,不僅 未見甲○所證述遭脅迫之情狀,且當日尚有甲○逕自坐於 床上滑手機而得自由與外界聯繫之照片,而與甲○係證述 遭脅迫之情形有違;且甲○於該日以後仍有傳送裸照予他 人之情形而與常情有違,且依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與甲○ 互表愛意並視訊、傳送自拍照片以互相關心之情形,以上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此等情狀,實難認甲○有遭被告 持裸照威脅其拍照時必須微笑之情。甲○此部分證述亦不 足採。
(5)另公訴人雖主張本院勘驗錄影內容可見甲○大聲說「你快 點刪掉」、「你不是說你要刪掉」等語,顯見甲○係不願 拍攝性行為影片等語。依本院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可見 甲○質疑被告「你不是說你要刪掉」,並大聲要求被告稱 「你不是說你要刪掉」,另A 亦有對著鏡頭並與被告有如 下對話:(被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甲○:「要多久? 」;被告:「恩…看我啊」「喜歡嗎?」甲○:「還好。 」;被告:「舒服嗎?」甲○:「還好。」;被告:「高 興嗎?」甲○:「不知道。」被告:「不知道。」被告: 「妳叫甚麼名字?」甲○:「幹嘛?」被告:「不行哦? 」甲○:「○○○( 即甲○真實姓名) 啦(見侵訴卷第10 6 頁,侵訴不公開卷第13、14頁)。依上開勘驗內容,甲 ○尚得大聲質疑被告「你不是說你要刪掉」,或於性行為 過程中面對鏡頭,並對被告提問本於自由意志而恣意回答 ,難認甲○當時係處於遭脅迫而為性行為並遭拍攝影片之 情境,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所為拍攝甲○猥褻行為、性交行為之照 片、影片及與甲○為性交行為,係以對甲○恫稱若不配合 ,便要散佈甲○先前傳送與其之裸照之方式,脅迫甲○、 違反甲意願而所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 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



、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 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 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 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再攝被害人按拍 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 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8 、10 、13至15、17、18、22、23所示之照片,呈現甲○僅著內 衣、裸露胸部、性器官等數位照片,內容(相應之照片頁 碼詳參附表一),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甲○而言,其裸露 照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 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 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自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二)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查事實欄一(二)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甲○陰道、口 腔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尚有誤認,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上,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見侵訴卷第120 、192 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已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 項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自無須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處罰,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均先後多次以系爭手機拍 攝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與甲○為性交 行為,及拍攝甲○猥褻、性交行為,客觀上乃為不同之行 為態樣,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別,兩者間亦無原因結果、手 段目的之關係,難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性質上應非 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屬年紀尚輕之少女,心理猶處於發展 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又甲○為輕度身 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卷附密件資料彌封袋),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甲 ○為上揭行為,戕害甲○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 後甲○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與甲○、 乙○、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才藝老師、貿易助理,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侵訴卷第2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 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 (第235 條第3 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 1 至4 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亦即以本案而言 義務沒收之標的應為數位圖檔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 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 甲○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均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所拍攝及製造之數位照片、影片,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另案扣押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拍攝其 儲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甲○猥褻、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 之電子訊號所用,業如前述,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予以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107 年11月間某日,認識甲○並取 得甲○裸照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3日對甲 ○恫稱,不接受邀約,便要將甲○裸照傳送到IG散布,以此 加害甲○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而邀約甲○至○○ 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碰面。另於同年2 月1 日又以前開脅迫方式,邀約甲○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大直薇閣旅館碰面。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甲○之證述、手 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並無恐嚇甲○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前所述,甲○於108 年1 月13日後之同年月23日、108 年2 月1 日後之同年月9 日,均持續有傳送裸照予他人之 有違常情之行為,已難認甲○有何遭被告以散佈裸照威脅 之情形。
(二)關於被告被訴於108 年1 月13日以恐嚇方式邀約甲○見面 部分:
甲○於108 年7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用IG約我在我家 附近的7-11外面碰面。被告拿照片威脅我,如果我不跟他 出去,他就要把照片傳到網路等語(偵卷第27至37頁); 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盜用我小學同學戊○ ○臉書的照片,貼在自已的IG,冒用戊○○的身分以暱稱 「戊○○」約我在本案超商見面,結果我到達看見不是戊 ○○而是被告,就要離開,但被告把我拉進超商門外的廁 所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實證稱: 108 年1 月18日這次我會出來,是因為被告使用我同學戊 ○○的暱稱約我出來見面等語(見侵訴卷第214 頁)。甲 ○上開證述關於對方係以何名義邀約、甲○應邀赴約之原 因為何,均有不同;且倘對方為甲○之小學同學戊○○, 則戊○○何以會持有甲○之裸照?又戊○○持甲○之裸照 威脅甲○,甲○又為何相信對方為其國小同學戊○○並因 認對方為其小學同學戊○○而赴約?此均顯有矛盾疑議。 而就此等疑問,甲○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之證述 我搞錯了,此次被告是用我小學同學戊○○的暱稱跟我聊 天,但被告並沒有在聊天過程中威脅我,因為對方一開始 就約我了。此次於本案超商碰面,被告沒有恐嚇、脅迫說 如果我不出來就要散佈裸照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214 至 215 頁)。則甲○就被告此部分恐嚇犯嫌之證述有明顯瑕 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恐嚇 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 。
(三)關於被告被訴於108 年2 月1 日以恐嚇方式邀約甲○見面 之部分:
甲○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此次被告冒用我幼稚 園、小學同學己○○(正確姓名不記得)的身分約我在本 案旅館見面,我到達時被告已經在薇閣大門口,我發現就 馬上要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108 年9 月 6 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嗣後又遭被告以不接受邀約 ,就將妳裸照傳送至IG帳戶威脅,至本案旅館赴約,隨即 遭帶入房內,以生殖器插入方式性侵得逞?)是。這次我 也有反抗掙扎導致下體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9至8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冒用我小學同學己○○約我 在本案旅館見面,且是以若不約出來,便會把裸照上傳IG 之恐嚇方式約的。我見面後才知道跟我相約之人不是己○ ○而是被告。此次見面前我不知道對方是被告。我不記得 己○○為何會有我的裸照等語(見侵訴卷第202 至218 頁 );嗣又改稱:被告是用另外一個帳號恐嚇我。我不知道 為何這次願意出來跟對方在本案旅館見面。我也不知道己 ○○與我兩個女生為何要約在薇閣汽車旅館碰面。被告是 用另一個帳號○○○跟我聊天,說如果不見面就要散佈裸 照。我當時不知道○○○就是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 認為○○○手上會有我的裸照等語(見侵訴卷第218 至 219 頁)。甲○上開證述該次究竟是何人以何名義對其邀 約,所述前後反覆,且甲○均自陳在本案旅館與被告見面 前,並不知道邀約其之人為被告,卻又無法合理說明其如 何認為對方(不論為己○○或○○○)持有其裸照、其為 何願意赴約、為何會約於汽車旅館等疑義。甲○上開證述 顯有矛盾而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僅以甲○具有瑕疵且 無其他佐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犯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拍攝之照片電子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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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檔名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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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13日 │上午9時52分許 │IMG_00000000_095241.jpg │被告與裸露上半身之甲○合照。 │見侵訴卷不公開卷第17│
│ │ │ │ │ │頁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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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月13日 │上午9時53分許 │IMG_00000000_095346.jpg │被告露出陰莖至裸露上半身之甲○│見侵訴卷不公開卷第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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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