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0號
SLDM,109,交易,15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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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卿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雯卿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7 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自強街5 巷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簡吳阿 娥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自強街5 巷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與被 告楊雯卿前揭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簡吳阿娥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第6 節脊柱關節突骨 折合併脫位及椎間盤突出症神經壓迫、頭頸部挫傷併左上肢 感覺異常、右耳廓、兩手及兩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楊雯 卿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楊雯卿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吳阿娥告訴被告楊雯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和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卷第33至39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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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