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562號
SLDM,108,審交易,562,202102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雲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雲凱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快速道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民生西路5 號水門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 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告訴人楊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 西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 被告曹雲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燈處與告訴人楊春玉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右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楊春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併左胸第6 肋骨骨折、左肩骨上端及左肘鷹嘴 突粉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曹雲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春玉告訴被告曹雲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春玉撤 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