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王忠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代 表 人 陳忠龍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 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 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非裁決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 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CW0 000000及CW0000000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非「 裁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0年1月5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093679311號函暨違規照片、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W0000000、CW0000000及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為起訴狀附件;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尚未為裁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上開 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均「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訟標的,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序要件,且不可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處罰之裁決,原告仍有不 服,自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列明其代表人「李忠台」暨 載明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按:原告 起訴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且未載明機 關代表人暨所在地址,容有錯誤),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 銷之訴)(按:起訴狀所附原告已收受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月5日函覆第四點亦有明確記載此程序 規定,則原告提出救濟即應遵循法定程序),併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