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李雨鍹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德茂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僅於事實及理由欄 部分略記載: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買入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當時原告房屋之日 式房間崩塌、廚房及浴室嚴重漏水、磁磚剝落、地磚漏水, 經整修及施做外牆防水處理後,發現應係3樓房屋無人居住 導致嚴重漏水等情,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即為適例;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被告應將某特定物品遷出某特定處所」亦屬適例,亦即 必須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 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 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0 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 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雖於 同月8日以補正狀補陳:事實上,原告房屋的修繕有外隔防 水,廚房上方、客廳外牆防水、補漏,工程款為13,800元, 此有保固書可證;日式和室房間之天花板及地板崩塌爛掉, 重新裝潢為80,000元;又廁所浴室磁磚剝落、地磚漏水做防 水處理、門框整修,共40,000元;然自原告搬入原告房屋後 ,廁所的地磚還是會漏水,經工程行勘查後,疑為被告謝德
茂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之廁所水管破裂導致,抑或因被告房屋長年失修, 無人住,嚴重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毀壞,為此請求被告 出面將原告房屋修繕到好、不漏水為止;因原告走投無路, 所以才尋求法院途徑解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 另有關法院所裁定之裁判費過高,不是豪華裝潢,是簡易裝 潢,是原告無法繳納,請法院重新估價等語,然原告僅係補 充本件訴訟之事實上之陳述,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有所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 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