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號
KLDV,110,訴,7,2021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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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珮琪許志麟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許珮琪許志麟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許珮琪許志麟就訴外人許武男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志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志麟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日、登記日期109年1月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 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武男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其原因事實 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 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許武男之繼承人亦非



僅有許珮琪許志麟等2人,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原告雖具狀以被繼承人許武男非原告之債務人而需時間待調 資料為由,聲請本院寬容數日等語,惟本院前曾於110年1月 5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於同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文,惟迄今尚未補正, 且卷內即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系 爭不動產申辦繼承分割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告逕依前 開卷內資料,即可補正上開欠缺,本院所定之5日補正期限 ,核屬相當,反而是原告之前對於類似之訴訟事件,針對本 院命裁定補正之事項,常有未能依限補正而聲請本院寬容數 日之慣行,實不足取,因此本院認無再寬容期限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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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