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KLDV,110,訴,55,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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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邱瓊英
邱鴻森

邱紹滕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雲麗
邱淑釧
邱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瓊英積欠原告新臺幣75,21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648號 債權憑證可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而代位被告邱瓊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分割為 被告各8分之1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瓊英之債權人,及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告邱麗雲前 對於被告邱紹滕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 淑釧、邱真珠訴請分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被繼承人 邱月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後(下稱前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判命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



邱麗雲邱鴻森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按 繼承比例各6分之1分配,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有判決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為裁判分割,雖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 人形式上不同,惟原告所代位之被告邱瓊英與其餘被告僅有 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對 於系爭土地再為裁判分割,顯屬重行起訴,於法不合。綜上 ,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情形 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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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